原告王文雅,农民。被告王立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雅与被告王立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期间因法医审查本案曾中止诉讼,2003年2月13日恢复诉讼),于2002年11月26日、2003年2月25日、3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雅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王立定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雅诉称,2001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借故在自己家与他人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大家都是亲戚不必太伤和气,便在一边规劝,谁知被告竟用一根螺纹钢打在原告左腿上,致原告当场倒地急送医院,被诊定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及大片软组织挫伤,后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合计8,388.50元。
被告王立定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丈夫程国羊殴打被告时,被告躲避误打在原告身上的。派出所的笔录有逼供性的行为,他们把被告强行传唤去后,从早上8点关到晚上10点,在被告有伤,不给吃饭、不给看病、不给被告的父亲探望的情况下强行签字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因故与他人发生争吵,原告去劝说,被告拿起一公尺左右的钢筋螺纹钢打他人时,打在原告王文雅左腿上,致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便被送往绍兴县马鞍镇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经诊断原告之伤系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的赔偿费用经本院法医室法医学审查后认为,原告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给予陪护三个月,误工可考虑为八个月。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对王立定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对王文雅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书,绍兴县马鞍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有关医药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因该纠纷而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中无病历、无处方也未提交发票的中药费,不能认定,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70元应扣减。原告主张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定应当赔偿原告王文雅医疗费3,820.10元、误工费3,294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等合计7,589.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745元,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67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晓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