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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吴爱萍与何忠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绍民初字第2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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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爱萍。被告何忠亚。

原告吴爱萍为与被告何忠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萍诉称,原告吴爱萍与被告何忠亚系媳姑关系。2002年7月12日下午,原告到漓渚镇朱家坞自己家中拿衣服等生活用品,当时被告之弟正与原告闹离婚,其弟的离婚请求已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是在被告心目中认为原告已不是其弟的妻子了。当时被告看到原告来其弟家时,立即就动手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抓住原告的一只脚拖原告,又用脚踢原告的头、胸、四肢,边打边言“今天不让你走出朱家坞的凉亭”。直到原告昏过去后才被别人拖开。后旁人报警,民警到场后,事态才平息。经派出所调查处理,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1.09元、误工费1,2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陪护费133.9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20元,合计3,111.29元。

被告何忠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夫妻不和而另居他处,2002年7月12日下午回夫家时因家门被锁无法进入,便踢门而入,因此与原告丈夫亲属产生矛盾,其夫之姐即被告何忠亚将原告摔倒在地,抓住原告一只脚,并用脚踩原告身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去绍兴第四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到7月1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化去医疗费670.59元(已剔除自理和无病历记载部分医疗费用),交通费4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曾调查处理,但未果。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漓渚派出所询问证人何月娥、陈伟英及原告吴爱萍的笔录,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打伤原告并致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之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中部分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住院费用中自理费用不合法,误工证明中8月11日这一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交通费过高,护理费、住宿费无依据证明,故上述不合理之请求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忠亚应赔偿原告吴爱萍医疗费670.59元、误工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40元,合计1,523.5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黎晓

书记员:毛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