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林,别名盘龙、阿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永玉,别名贺良,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永林对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贩卖成功的海洛因数量只有30多克,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玉辩解其实际贩卖成功的海洛因数量只有20多克,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永林购买来海洛因,以提供食宿及报酬为条件,雇用被告人刘永玉帮助其一起贩卖。被告人陈永林伙同其妻子周振凤(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永玉共贩卖海洛因给6人,计11次,数量为68.8克,单独贩卖海洛因1次,数量为1克,合计贩卖海洛因给6人,共计12次69.8克;被告人刘永玉伙同被告人陈永林贩卖海洛因给5人,计10次55.5克。具体案情分述如下:1、200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贩毒人员田元清(另案处理)的租房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2克海洛因卖给田元清,将3克海洛因卖给贩毒人员吴文江(另案处理),共计得款1,400元。2、200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田元清的租房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4克海洛因卖给田元清,将5克海洛因卖给吴文江,共计得款2,520元。3、200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附近的公园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吴文江,得款280元。4、200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附近的公园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2克海洛因卖给吴文江,得款560元。5、200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永林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田元清的租房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田元清,得款280元。6、2003年4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附近,以每克280元的价格,欲将2.2克海洛因卖给吴文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抓获现场附近草地中起获了前述2.2克海洛因,并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上谢桥村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的租房内,缴获海洛因29.3克。上述1—6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田元清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永林、刘永玉结伙2次向其和吴文江及陈永林单独1次向其出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吴文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永林、刘永玉5次向其出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同时证实陈永林、刘永玉2次向田元清出卖海洛因的事实;绍兴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第6节事实中公安人员缴获物品的经过和名称;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材的数量与成份;绍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情况;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经出示两被告人无疑义;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供认不讳。7、2003年4月8日,被告人陈永林经事先与贩毒人员肖卫党(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指使其妻子周振凤(另案处理)去与肖交易。后周振凤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瓜渚湖公园门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13.3克海洛因卖给肖卫党,肖当场付款1,800元。之后,周跟随肖去杭州市拿余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以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周振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永林指使其向肖卫党出卖海洛因的经过及被抓获情况;肖卫党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事先与陈永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与周振凤交易毒品情况及被抓获经过;杭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材的数量与成份;被告人陈永林供认不讳。8、200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红建村对面瓜渚湖边的绿化带处,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3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900元。该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以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永林、刘永玉向其出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供认不讳。9、2003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附近的公园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某,得款560元。10、200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附近的公园内,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卖给庞某某,得款280元。上述9—10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以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庞某某供述证实陈永林、刘永玉2次向其出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供认不讳。11、200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附近的桥上,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得款150元。12、2003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永林伙同被告人刘永玉,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建材城楼上韦某某的租房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0.5克海洛因卖给韦某某,得款150元。上述11—12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韦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永林、刘永玉2次向其出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和数量;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林、刘永玉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单独或结伙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两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永林出资买入毒品、为主提起犯意、积极联系买者,主要作用明显,是主犯;被告人刘永玉系受陈永林雇用实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罪责明显较陈永林为轻,是从犯。两被告人均提出第6节事实中29.3克海洛因尚未实际贩卖的辩解,因两人皆明知该29.3克海洛因的放置情况,且对所涉毒品的贩卖用途供认不讳,故应计入犯罪数量;但由于所涉毒品还未实际流入社会,其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对所涉罪行可作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永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永玉可依法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相应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永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BLUE208及飞利浦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