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志兵(彬),绰号权娃,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东良,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志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志兵及其辩护人张东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钟志兵辩解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张东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吸毒人员潘某某、徐某等人作证能力较弱,其证言内容不可信,本案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钟志兵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的下半月,被告人钟志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五福园餐厅门口附近,分3次将总计为6.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潘某某、徐某,其中前2次每次3克。2003年8月4日晚,被告人钟志兵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五福园餐厅对面的欣兴宾馆下面,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潘某某、母某某。次日上午,被告人钟志兵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电话联系,与徐某一起向权娃买过3次毒品,前2次每次3克,后1次价值200元;与母某某一起向权娃买了1克毒品;权娃的电话号码为133××××9550。经辨认,权娃就是被告人钟志兵。2、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与潘某某一起向一个四川人买过3次毒品,前2次每次3克,第3次价值200元,四川人手机号码为133××××9550。经辨认,那四川人就是被告人钟志兵。3、母某某证实:8月4日晚与潘某某一起去购买毒品,交易时由潘某某一人出面,事后听潘说是向权娃买的。4、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从被告人钟志兵处扣押的手机号码为133××××9550。5、被告人钟志兵供述号码为133××××9550的手机一直由其本人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志兵多次向多人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法律只规定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而吸毒人员潘某某、徐某、母某某不属于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他们都有作证的能力和义务。辩护人张东良认为吸毒人员作证能力欠缺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真实可性,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钟志兵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张东良认为应对被告人钟志兵宣告无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志兵交代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志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普天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EASTCOM手机一只及被告人钟志兵的身份证一本,发还给被告人钟志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