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平,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留置盘问,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治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至9月4日,被告人杨治平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等地,向朱某某等3人出售海洛因计11次,数量为1.5克,合计得赃款450元。具体案情分述如下:1、200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一公共厕所旁,将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2、2003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百福园,将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3、200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2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2003年9月1日,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5、2003年9月1日早上,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6、2003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2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7、2003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8、2003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2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9、2003年9月3日早上,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10、2003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2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11、200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治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育才幼儿园附近的弄堂里,将0.1克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2003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将被告人杨治平抓获,并缴获厦新A8手机一只等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公安局强戒字第117、119、12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谭某、李某、朱某某为吸毒人员;谭某、李某、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治平向其出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及次数,并有李某、朱某某辨认笔录佐证;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厦新A8手机等的事实;被告人杨治平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工具厦新A8手机照片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平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治平多次并向多人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治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七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厦新A8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