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1996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非法出售,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的交代态度较好,其要求从轻判处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姚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交代态度也较好,其要求从轻判处可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手机一只、小灵通话机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秦芷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