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翠夫,绰号老五,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翠夫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翠夫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翠夫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建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翠夫所贩卖的毒品有部分未流入社会,陈翠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8月1日至5日,被告人陈翠夫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桥边、柯桥宾馆501房间内,分3次将0.3克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他向陈翠夫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重量;被告人陈翠夫供认不讳。2、200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翠夫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柯桥街道中泽桥边,将1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他向陈翠夫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重量;被告人陈翠夫供认不讳。3、2003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翠夫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柯桥宾馆旁公厕附近准备将0.62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毒品及通讯工具被缴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翠夫住宿的柯桥宾馆501房间内查获海洛因0.76克。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他向陈翠夫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及重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陈翠夫,缴获毒品、手机的时间及在陈翠夫住宿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的情况,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佐证;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毒品的成份及重量;毒品、手机照片经出示被告人陈翠夫辨认无疑;被告人陈翠夫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翠夫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翠夫能自愿认罪,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建琪建议给予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翠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七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只,予以没收;黄丙分身份证一张发还给被告人陈翠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