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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3

江先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3)绍刑初字第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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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先德,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先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先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先德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江先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村将0.15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2、2003年9月下旬,被告人江先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独山村的租房内分2次将0.4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3、2003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江先德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独山村的马路边,准备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携带的毒品及手机被缴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叶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江先德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和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的抓获经过及扣单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缴获毒品、手机的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缴获毒品的成份和数量;缴获的物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没有疑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先德多次非法出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先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江先德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先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TCL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屠国均审判员:傅蓉蓉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