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原系绍兴市富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程幸福,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原系绍兴市富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辩护人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原系绍兴县华富印刷厂负责人。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朱某、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朱某、高某及其辩护人程幸福、赵捷、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陶某、朱某、高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程幸福、赵捷、董坚均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各自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0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陶某在担任绍兴市富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被告人朱某以收取发票票面金额4.5%的开票费为条件,虚开给被告人高某私营独资的绍兴县华富印刷厂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87,994.39元,税款12,785.51元,从中获利3,900元。其中票号为NO00381542、NO00547224、NO00547225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绍兴县华富印刷厂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806.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施某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税务处理决定书、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朱某、高某供认不讳。2、2000年6月,被告人陶某将绍兴市富东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一批印刷物资卖给王某后,按王某的要求将该批物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绍兴县宝丽制衣厂(现更名为绍兴市宝丽制衣厂),价税合计28,728.30元,税款4,174.20元。绍兴县宝丽制衣厂已将该张票号为NO0052998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金某证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朱某、高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商品交易的前提下,为他人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朱某、高某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各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