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公炉,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8月7日被留置盘问,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宇峰,浙江越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2002年8月7日变更),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刘桥村叶家桥188号,法定代表人范虹颜。诉讼代表人宋文虎,系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生产部主任。被告人范虹颜,系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抓获审查,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林华,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9月1日被留置盘问,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国光、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庆招,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8月7日被留置盘问,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武刚,浙江越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公炉、范虹颜、唐林华、谢庆招和被告单位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公炉、范虹颜、唐林华、谢庆招和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文虎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孟宇峰、沈沛敏、肖凌、钱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公炉辩称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威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开票单位为绍兴张市纺织厂的发票不是他提供的。辩护人孟宇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庆招提供给上海依文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谢公炉提供的指控,证据不足;2、谢公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收损失已收回,又系初犯,交代态度好。建议对谢公炉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宋文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只以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已通过威豪公司弥补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宋文虎当庭提供了威豪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电汇凭证。被告人范虹颜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虹颜的犯罪属单位犯罪,犯罪后果已彻底挽回,其犯罪在起因上具有偶然性,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对范虹颜从轻处罚;2、案发后,范虹颜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范虹颜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林华辩称被告人谢公炉为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一部分发票他并未直接经手,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林华在与被告单位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犯罪中,以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为主,唐林华的作用较小,唐林华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行为;2、被告人谢公炉为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唐林华对一部分发票并不知道具体的操作过程,不应对唐林华以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3、唐林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已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唐林华犯罪行为最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唐林华在犯罪中没有获取利益,交代态度好,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庆招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钱武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庆招为从仇建峰处收取货款才为仇建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收取开票费,表明谢庆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王才生等人与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确有业务发生且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谢庆招利用此机会从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是扰乱了税务制度,并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可不按犯罪论处;3、起诉指控谢庆招为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的事实中,谢庆招的增值税发票来源未查清,指控谢庆招私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4、谢庆招作案手段、犯罪情节一般,交代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谢庆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01年3月,经被告人唐林华介绍,被告人范虹颜得悉湖州威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需要毛呢,后二人与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虎商谈,并于同年3月16日、4月18日在威豪公司签订毛呢购销合同2份,合同约定由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威豪公司出售毛呢。同时,唐林华与范虹颜口头约定,由唐林华投资近10万元与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合伙并以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与威豪公司的上述毛呢业务,唐林华也依约定投入了相应资金。2001年4、5月份,为少交税收,被告人范虹颜、唐林华商量后决定为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先由唐林华与被告人谢公炉联系,后谢公炉、范虹颜、唐林华三人经共同商量,决定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4%为开票费,由谢公炉为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范虹颜、唐林华先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告诉谢公炉,谢公炉再将开票要求及开票内容转告邵国银,然后,谢公炉根据邵国银的安排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桥大厦总台以“谢荣亮(良)”名义签收收件人为“谢荣亮(良)”的特快专递邮件,从中获取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将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范虹颜、唐林华,并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5%向邵国银支付开票费。2001年5月至9月间,谢公炉通过上述方法,向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税款合计达534,661.28元。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威豪公司的毛呢购销合同过程中,将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威豪公司,威豪公司已于2001年6至9月将该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02年3月,因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而被浙江省湖州市税务机关查获,同年5月,湖州市税务机关对威豪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追缴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威豪公司于同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又从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获得了全额的补偿。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单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管理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和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情况及两者之间的关系;邵国银证实谢公炉通过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具体操作经过和开票费的计算比例、支付方式,其中证实准备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用收件人为“谢荣亮(良)”的邮政快递邮件寄至绍兴县柯桥街道的金桥大厦总台,谢公炉以“谢荣亮(良)”名义签收邮件获取其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金桥大厦邮件签收记录印证;范文虎证实威豪公司与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毛呢购销合同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履行合同的情况,其中证实开票单位为“绍兴张市纺织厂”、“富阳市春江纺织厂”、“萧山南沙纺织厂”的共计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在履行与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毛呢购销合同过程中由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三单位的委托书是范虹颜、唐林华一起送过来的,范文虎还证实该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因该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票被税务机关查获并已受税务处理,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亦已给予威豪公司全额的补偿,其关于签订和履行毛呢购销合同的证言,有供方为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需方为威豪公司的毛呢面料购销合同、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证明、以“绍兴张市纺织厂”、“富阳市春江纺织厂”、“萧山南沙纺织厂”名义出具的委托书、威豪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印证;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该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税额等情况,并经被告人谢公炉、范虹颜、唐林华辨认无疑;杭州市萧山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异地协查说明、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绍兴市张市纺织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湖国税处字(2002)第018号湖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查获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并已对威豪公司作出税务处理;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浔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报抵扣的进项税款金额,还证实湖国税处字(2002)第018号湖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已履行完毕;威豪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电汇凭证证实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已就威豪公司因其提供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受税务行政处理作出了全额补偿;范虹颜、唐林华供认不讳,谢公炉除辩称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威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开票单位为绍兴张市纺织厂的发票不是他提供的外,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范虹颜、唐林华的供述均证实上述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谢公炉提供,谢公炉关于开票单位为绍兴张市纺织厂的增值税发票不是他提供的辩解,被范虹颜、唐林华一致的供述否定,不予采信。2、被告人谢庆招得悉被告人谢公炉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途径,要求谢公炉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票相关的要求和内容告知谢公炉,谢公炉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通过邵国银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6月,谢庆招将从谢公炉处取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海依文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建峰,其中虚开税款38,293.58元,后谢庆招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2.5%作为开票费交给谢公炉,谢公炉再将该开票费支付给邵国银。案发前,上海依文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已将上述3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查,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仇建峰证实谢庆招于2001年6月向他提供3份开票单位为“富阳市春江纺织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海依文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春江纺织厂没有业务往来,谢庆招也不是富阳市春江纺织厂的员工,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查证系假票;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税额等情况,并经被告人谢公炉、谢庆招辨认无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七宝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谢庆招、谢公炉供认不讳。为证实被告人谢庆招提供给仇建峰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告人谢公炉提供,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谢公炉、谢庆招以前在侦查、检察机关的有关供述,出示了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庭审质证,谢公炉、谢庆招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谢公炉、谢庆招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无疑,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该事实,故辩护人孟宇峰关于起诉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庆招向仇建峰提供3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3.5%收取开票费,只有谢庆招供述证实,但仇建峰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可以采纳辩护人钱武刚的相关辩护意见。3、2001年11月左右,被告人谢庆招经事先与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徐耀明联系,获悉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二人商定由谢庆招为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徐耀明同意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3.5%支付谢庆招开票费。谢庆招将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徐耀明,虚开税款87,486.27元。案发前,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已将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经查,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耀明证实经事先商定,谢庆招向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开票单位为“杭州中天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千色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宜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他以现金支付谢庆招开票费,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与三单位均无业务往来;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税额等情况,并经被告人谢庆招辨认无疑;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出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已抵扣证明证实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票;谢庆招供认不讳。为证实被告人谢庆招将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徐耀明证言,出示了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庭审质证,谢庆招对徐耀明证言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该事实供认不讳,徐耀明证言与谢庆招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谢庆招对出示的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认无疑,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该事实;公诉机关未指控谢庆招私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在起诉书中指明谢庆招向上海京大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源,当然无需提供证据证明。故辩护人钱武刚关于起诉指控的该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4、2002年7月,被告人谢庆招经与杭州市萧山区的王才生事先商定,利用王才生、李源海向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购买涤丝不需要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由谢庆招以购货单位名义向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才生、李源海购买涤丝并付清相应货款后,根据谢庆招与王才生的事先约定,由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业务员陈德仁领谢庆招去公司财务科开发票。谢庆招将上海京大商事合作公司的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交给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求按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税款金额为8,248.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谢庆招以收取开票费为目的,将该发票提供给上海京大商事合作公司。案发前,上海京大商事合作公司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才生证实谢庆招经与他商定,利用他与李源海向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购买涤丝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从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的时间、地点、经过,关于购买涤丝和开发票的证言,有陈德仁证言印证;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税额等情况,并经被告人谢庆招辨认无疑;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证实上述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谢庆招供认不讳。综上所述,被告人范虹颜、唐林华经共同商量并共同经手,让被告人谢公炉先后为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虚开税款534,661.28元;谢公炉与被告人谢庆招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虚开税款38,293.58元;谢庆招又单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虚开税款95,73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公炉、谢庆招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谢公炉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谢庆招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中为上海依文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和被告人唐林华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为少交税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范虹颜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让他人为自己公司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参与共同商量并作出决定,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庆招在上海京大商事合作公司与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他人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机会,为上海京大商事合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已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辩护人钱武刚关于谢庆招的该行为可不以犯罪论的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为使自己合伙经营的业务少交税收,被告人唐林华与合伙方商量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首先联系被告人谢公炉,又共同参与商量和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实际用于其合伙经营的业务,唐林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同案的被告单位基本相当,其行为不属帮助行为;唐林华与合伙方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唐林华即使没有经手全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只是共同犯罪过程中具体分工不同所致,其仍应对共同犯意范围内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辩护人肖凌关于唐林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行为属帮助行为,不应对唐林华以虚开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谢庆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已超过10万元,且已全部申报抵扣,辩护人钱武刚建议对谢庆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给威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系假票被查获后,威豪公司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和滞纳金,江阴市创业毛织制品有限公司对威豪公司作了全额的补偿,相对减轻了该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可对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虹颜、唐林华、谢公炉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虹颜、唐林华、谢庆招交代态度较好,被告人谢公炉交代态度尚好,亦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谢庆招在判决前预交了罚金,可对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虹颜、谢庆招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虹颜、唐林华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孟宇峰、沈沛敏、肖凌、钱武刚建议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综合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谢公炉、唐林华、谢庆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范虹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公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单位江阴市诚谊毛纺织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范虹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四、被告人唐林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九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庆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除已缴纳的三万元外,余款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