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居民,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三区569号门市部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三区569号门市部。辩护人孙志闻,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一楼616号门市部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一楼616号门市部。辩护人许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孙志闻、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张某为与他人达成交易,在明知开票单位和受票单位之间无实际的交易活动的情况下,从开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交易对方,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被告人共同参与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因涉嫌违法或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可以采纳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和两辩护人建议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