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西湖区文一西路桃园春居1-4-602。
一、宣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营业所发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号码为:31910669,票面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付款人嘉善博龙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寿志敏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民事 · ·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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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西湖区文一西路桃园春居1-4-602。
一、宣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营业所发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号码为:31910669,票面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人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付款人嘉善博龙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杭州迪贝斯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寿志敏
书记员:陈红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