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永泉,主任。被告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诉讼代表人吕玲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伟平,浙江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浙江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饶少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嘉龙制氧厂到2002年3月10日累计结欠原告土地租用费22万元,故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2年3月12日付1万元、4月20日付2万元、8月20日付2万元、12月20日付3万元、2003年4月20日付14万元,被告为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嘉龙制氧厂的上述付款作担保。但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嘉龙制氧厂未按期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也未能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仅收到6万元,尚欠1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嘉善吕林木业制造厂立即支付租金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吕玲娟的签名即代表了被告,被告也承认是作为上述租金的保证人,并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欠原告租金16万元;另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向原告提供保证的是两个个人即吴金华和吕玲娟,而并不是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2年3月10日土地租金上交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嘉龙制氧厂欠原告土地租金,被告提供了担保。2、2003年8月9日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以自己的货物用来抵押,为嘉善恒峰木业有限公司、嘉善县嘉龙制氧厂所欠的租金作担保。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并无被告的名称和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以非法手段侵犯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已通过诉讼处理了该事件,法院也已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相关财产或折价赔偿。被告无证据需提交法庭进行质证。经法庭审理,被告系由吕玲娟和朱机林开办的合伙企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保证人是由个人吴金华和吕玲娟分别签名承诺,并不存在以被告名义提供保证的事实,故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且其内容中并不存在以被告名义的签名或盖章,另原告对被告有关该证据已经法院另案审理终结的陈述无不同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提出被告曾承认向原告提供了保证,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证据1即保证书中吕玲娟个人签名即代表了被告。因被告系由吕玲娟和朱机林合伙开办的企业,吕玲娟虽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但吕玲娟并未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作出保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事后被告曾对吕玲娟的担保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告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万元,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0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锡锋
书记员:沈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