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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3

梁金生与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3)阿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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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金生,男。被告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耿建新,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生在宣判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金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梁金生负担。

审判员:阿尔斯坦

书记员:冯多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