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金生,男。被告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耿建新,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生在宣判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金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梁金生负担。
审判员:阿尔斯坦
书记员:冯多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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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金生,男。被告阿克塞县阿尔石材厂。法定代表人耿建新,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梁金生在宣判之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金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梁金生负担。
审判员:阿尔斯坦
书记员:冯多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