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0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董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应予充分从轻处罚;2、王某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不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绍兴第四医院系全民事业单位。被告人王某自2000年4月25日起担任绍兴第四医院医教科副科长同时兼任医疗设备科负责人,2002年9月2日起担任绍兴第四医院医教科科长,2003年7月28日起担任绍兴第四医院阮社分院院长。王某担任医教科副科长、科长期间的工作职责包括:根据医院业务部门的要求,调查确定是否需要配置医疗器械设备。其中,价值在1万元以下器械设备,由医教科确定,价值超过1万元的器械设备,王某有权推荐,最终则由医教科报医院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然而进入招投标程序,具体手续由王某负责操作。2002年5月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绍兴第四医院医教科副科长、科长兼医疗设备科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经手办理医疗器械、设备、用品采购过程中,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收受供货单位相关人员的钱物,钱物合计价值25,600元。具体如下:1、2002年5月的一天,绍兴威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许祥云,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向绍兴第四医院推销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该公司办公室送给王某1台价值10,000元的东芝SATELL1000笔记本电脑,王某予以收受。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卫生局人事科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卫生局绍县卫干[2003]03号文件,王某的干部履历表,绍兴第四医院绍四(99)20号、(2000)028号、(2002)21号、(2002)31号文件证实绍兴第四医院的所有制性质和王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绍兴第四医院院长何渭源证实王某的任职情况和职权;许祥云证实赠送笔记本电脑给王某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并有徐雪军证言印证;王某之妻沈丽娟证实王某曾有1台笔记本电脑带回家,讲是别人送的,该笔记本电脑一直在家中;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受贿案中受贿款5,000元和电脑一台的赃款、赃物起获经过的说明证实从王某家起获涉案笔记本电脑的时间和经过;涉案笔记本电脑的照片经王某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3]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绍兴第四医院的相关帐证证实绍兴第四医院曾购买绍兴威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设备;王某供认不讳。2、200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参加全国医疗器械产品博览会期间,绍兴威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许祥云、业务员徐雪军为与王某等人联络感情,邀请王某等人到西藏自费旅游。因与旅行社办理结算手续的徐雪军所带的现金不够,王某自己垫付了3,600元。王某等人到西藏旅游后,又到四川省乐山、都江堰等地旅游,先后所花费的旅游费超过3,600元。回绍兴后,徐雪军将全部旅游费报入公司财务帐。许祥云为感谢王某在他们公司向绍兴第四医院推销医疗器械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和以后继续得到王某的关照,让徐雪军将王某自己垫付的3,600元还给王某。徐雪军在王某办公室将3,600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徐雪军证实他与许祥云邀请王某等人去西藏等地旅游的原因、时间、经过和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中证实去西藏旅游是自费旅游,旅游费用超过3,600元,回绍兴后,他将旅游费用报入公司财务帐后,将王某自己垫付的3,600元还给了王某,并有许祥云证言和NO.0039478的四川省旅游业发票印证;叶利洪证实去西藏旅游是自费旅游,绍兴威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帮助联系和购票,具体费用是他与王某结算的,他实际支付了2,300元的旅游费用;王某供认不讳。3、2003年春节前夕的一天傍晚,宁波维科联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伏虎、经理戴屹,为感谢王某在该公司向绍兴第四医院推销医疗器械过程中的帮助,在王某家将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王某,王某推辞后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戴屹证实他与伏虎一起送红包给王某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经过;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受贿案中受贿款5,000元和电脑一台的赃款、赃物起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根据王某的供述,在王某家起获涉案赃款5,000元的时间和经过,并有相应的照片印证;绍兴第四医院的相关帐证证实绍兴第四医院曾购买宁波维科联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设备;王某对收受伏虎、戴屹所送现金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4、2002年底的一天,绍兴市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史奕山,为了在向绍兴第四医院推销医疗用品过程中得到被告人王某的关照,在王某家送给王某现金2,000元,王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史奕山证实送钱给王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数额;绍兴第四医院的相关帐证证实绍兴第四医院曾购买绍兴市格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用品;王某供认不讳。5、2003年4月的一天,杭州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爱华,为感谢王某在该公司向绍兴第四医院推销医疗器械过程中的帮助和以后继续得到王某的关照,在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中国农业银行联谊卡2张,面值合计1,000元,王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李爱华证实送财物给王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面值;绍兴第四医院的相关帐证证实绍兴第四医院曾购买杭州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设备;王某供认不讳。6、2001年中秋节前夕和2002年春节前夕,浙江中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沈文元,为在向绍兴第四医院推销医疗器械过程中得到王某的帮助,先后2次在王某家,送给王某现金各1,000元,王某推辞后均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文元证实送钱给王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次数、数额;绍兴第四医院的相关帐证证实绍兴第四医院曾购买浙江中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医疗器械设备;王某供认不讳。7、2003年5月,上海胜先仪器设备公司杭州办事处销售处主任祝晓岚,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向绍兴第四医院推销设备过程中的帮助,在绍兴第四医院的走廊上,送给王某绍兴市国商大厦购物磁卡4张,面值合计2,000元,王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祝晓岚证实送财物给王某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面值;绍兴第四医院的相关帐证证实绍兴第四医院曾购买上海胜先仪器设备公司的医疗器械设备;王某供认不讳。200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受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以上认定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受贿一案的案发经过证实王某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绍兴县人民检察院NO.0191、0205暂扣款物单证实王某已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相应的款项;王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积极退缴了全部的赃款,交代态度较好,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请求从宽处理及辩护人董坚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收受的东芝SATELL1000笔记本电脑一台;三、被告人王某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款项中,受贿款一万五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芷江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