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居民,个体经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学林,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程学林对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让他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真实,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对该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间,挂靠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布匹进出口业务的黄亚儿(另案处理)从被告人郑某设在柯桥天汇广场的门市部购入菱形麻染色印花布,并要求郑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郑某不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从给自己染色和印花加工的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和绍兴英吉利印染有限公司分别开给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和绍兴县庆盛纺织厂染色、印花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价税合计350,263.55元,税款50,893元。其中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款43,691元已由浙江荣盛纺织有限公司和绍兴县庆盛纺织厂分别申报抵扣。上述事实有证人钱某、周某证言、黄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既包括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数额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