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琴英,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310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庄全成,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范玉舟,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琴英诉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琴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范玉舟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2月9日,被告作出(2020)邳铁行赔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针对原告赔偿请求,决定赔偿原告475393元(本次评估的房屋损失和附属物损失808707元-已支付的400000元+补偿60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298元+搬迁补助费2388元)。该赔偿决定载明如不服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琴英诉称:原告在邳州市铁富镇310国道南侧、250省道西侧拥有合法房屋。因相关项目建设,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告自2016年初开始实施征收,但并未依法履行征牧程序。为实现逼迫原告搬迁的目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断水断电,并进行破坏。2018年1月2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强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二审,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9年6月4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6月6日签收。现已超过两个月,被告未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违法强拆原告位于邳州市铁富镇310国道南侧、250省道西侧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1、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对被强拆的252.9平方米房屋按照赔偿时该地段房地产评估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装饰装修费505800元;3、室内财产损失240613.44元、室内损失评估费9600元;4、停产停业损失200000元;5安置费用186640.2元、搬迁费5658元;6、律师费及差旅费150000元,原告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及诉讼材料费157000元;7、为逼拆而制止旧房改造损失费2040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除房屋损失外,财产损失共计1669311.64元)。
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将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因该地块已经规划部门进行统一规划,必须对该房进行拆除,恢复原状已不可能。二、被告愿意给原告门面房和楼房并给予适当的补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过多,赔偿的数额悬殊过大,最终协商未果。三、被告已经按照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琴英在邳州市铁富镇310国道南侧、250省道西侧拥有砖混结构的涉案三层楼房及院落(原告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为232.9平方米)一处。2015年7月23日,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发布《铁富镇富伟生化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明确被告铁富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委托实施单位。被告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已与部分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因拆除涉案房屋附近房屋而致原告房屋断电,且因原告涉案房屋系使用电泵抽水,供水亦随之中断。另被告亦对涉案房屋等设施实施了损坏行为。原告针对被告的前述行为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断水断电并进行毁坏的行为违法。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苏0382行初4号行政判决:1、确认被告损坏原告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涉案房屋的供电;3、赔偿原告损失186262.44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将前述款项打入邳州市人民法院账户。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尚臣账户存入4000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将原告前述涉案房屋拆除。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王尚臣向原告丈夫王尚强账户转入400000元。原告以被告前述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苏8601行初67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孙琴英建设的位于邳州市铁富镇310国道南侧、250省道西侧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苏03行终6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6月6日签收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获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案事实证据看,该强拆行为确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强拆现状最为了解,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就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主动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积极主动作出赔偿决定,履行赔偿职责,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并避免扩大损失,解决行政争议,而非消极被动等待原告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就赔偿问题进行判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邳铁行赔字第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针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予以回应,并告知了诉讼权利。被告作出前述赔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系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是直接对原告实体权益产生最终影响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该赔偿决定后,若不服可自收到该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前述行政赔偿决定已经做出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原则,在有权机关确认其违法或撤销前,其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对该赔偿决定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应当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阻却该决定效力,若被动等待该赔偿决定超过起诉期限,将直接影响原告的权益,亦将阻却本案的实体审理。且该决定系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作出,系另一独立的行政行为,本院亦提倡行政机关主动作为,积极主动回应行政相对人的赔偿诉求,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不宜在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无视行政机关在决定中赋予行政相对人的再行起诉权利,在本案中对原告赔偿诉求重复评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琴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瑞超审判员:李浩审判员:姜川法官助理:陈玉娟
书记员:杭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