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浩宇,男,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53号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大楼825室。法定代表人平秀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雷霆,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浩宇诉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女、路永强,被告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宇诉称,原告的商铺位于鼓楼区下淀路北侧,属于国有土地上的门面房,拥有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证及相关营业手续。2015年6月23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徐鼓政征字【2015】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后鼓楼区人民政府和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设立的下淀路改造项目指挥部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会同丰财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在原告商铺前垒筑围墙封堵道路。2015年8月6日,垒筑的围墙被大雨冲刷倒塌,并于其后又重新垒筑。由于围墙遮挡原告租户经营房屋,影响正常营业,原告有租户退约,造成经济损失。后原告针对被告垒筑围墙的行为,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设置围墙的行为违法。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4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17)苏行终6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至今未有回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因违法设置围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履行赔偿责任(损失明细:门面一徐州市伟业旅馆的经营收入损失25.5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律师费4.1万元、因垒筑围墙造成的营业损失2.55万元,门面二徐州市优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损失30.6万元、律师费4.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垒筑围墙造成的营业损失3.06万元,共计73.91万元)。
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是对行政赔偿先行行政处理的规定。原告虽向人民法院就行政强制违法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但未就行政赔偿案件一并提起诉讼。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迳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就具体损害的价值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浩宇在徐州市金山桥下淀路煤机商办楼1#楼A1#拥有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房权证金山桥字第号)。2015年6月23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徐鼓政征字【2015】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下淀路煤机厂周边旧城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委托的实施单位。原告涉案门面房在前述征收范围内。2015年7月中旬及8月初前后,鼓楼区丰财街道办事处委托有关单位在涉案征收范围内先后设置了围墙等。2016年5月13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徐鼓政【2016】32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原告李浩宇认为前述设置围墙的行为干扰其合法经营,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商业房屋门口垒筑封堵围墙干扰合法经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拆除围墙并停止实施干扰原告合法经营的行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判决,确认鼓楼区住建局设置涉案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拆除该围墙,停止干扰原告合法使用相关房产的行为。后鼓楼区住建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因违法设置围墙给原告造成的347700元损失依法承担和履行赔偿责任。2018年3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终6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第(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据此,行政赔偿请求人先行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鼓楼区住建局设置围墙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原告提起本诉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行行政处理。虽然原告曾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邮寄过国家赔偿申请,但此时涉案设置围墙的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该赔偿申请不应视为有效的申请。原告在涉案设置围墙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并未向被告提起过赔偿申请。故,原告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即向本院直接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条文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浩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超审判员:于博审判员:张萍法官助理:张志良
书记员:王宣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