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广华,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和记英,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刚杰,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沛县歌风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单位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马方勇,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华诉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记英、樊刚杰,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马方勇、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华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沛县沛城镇五里庙,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在原告未签订任何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未取得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将原告房屋非法强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2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苏8601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4年3月25日拆除位于孔庄村五组原告朱广华的295平方米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申请被告就之前强拆房屋一事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的补偿决定,确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62291元(房屋价值1803750元+房屋装修损失170000元+安置费用128164元+树木、钢材、家具及其他财产损失合计80000元+宅基地费用177177元+公摊费用3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份、收据2张(2017年3月15日、2017年10月17日),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经拆除后所建商铺的销售价格为7000左右,普遍住宅的价格为2300元左右,车库的价格为3400元左右,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应按照该价格给予原告进行赔偿;2、照片5张打印件,第1张照片用以证明房屋的新旧及外墙装修情况,第2、3张照片证明屋内的装修、装饰及部分物品损失情况,第4、5张照片证明因房屋强拆导致三原告及其家人精神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损失费;3、朱广华身份证复印件及宅基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4、(2016)苏8601行初17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被告应当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5、行政赔偿申请书及EMS快递面单、流程查询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收到确认被告强拆违法判决书后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给予书面答复,据此,原告在期满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6、赔偿损失清单、手写补充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以及,且其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沛城镇五里庙临城社区改造项目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初稿),A-67、68、69是朱广灿、朱广华诉请的房屋,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2、勘察记录表4份,证明原告房屋在评估前的勘察情况,反映被勘察房屋的面积及附属物的数量;3、勘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1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现场配合勘察,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状况;4、沛城镇孔庄村五里庙自然村整体搬迁工程实施征求意见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沛政发[2005]69号文件,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项目改造的依据和方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不能体现房屋的具体位置,原告从未见过该分户表,原告也从未要求按照该标准予以评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照片中的建筑物确系原告建筑物,但并不能反映原告房屋被强拆时的实际情况及屋内物品及装修的情况,且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征求意见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沛政发[2005]69号文件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流程查询单显示为他人代收,亦不能反映原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反映案件客观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认可其针对的是朱广华与朱广灿共同建造的房屋,该证据系第三方作出,能反映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所举,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广华系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孔庄村五里庙一组的村民,其在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孔庄村五组有面积为295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处。沛城镇五里庙临城社区是由沛城街道、村布局规划打造的新型社区,五里庙临城社区是以沛县县委、县政府打造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龙城水乡新沛县的文件精神为目标,结合上级土地复垦、增减挂钩、村庄合并、集约土地的政策具体实施。原告朱广华诉称的房屋位于沛城镇五里庙临城社区改造项目拆迁规划范围内。2011年9月16日至9月22日,徐州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朱广华、朱广华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编号为A-67,A-68,A-69),评估总价值为716152元(125312元+47919元+542921元)。2014年3月25日,原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拆除时原告及其家人并未在现场,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室内家具等物品搬出放入村内仓库,原告两日后将物品取走。涉案房屋拆除前,原告尚未签订房屋补偿相关协议。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省政府关于调整沛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14〕111号)规定的内容,沛县进行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撤销沛城镇人民政府,原隶属于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孔庄村民委员会由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管辖。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8601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5日拆除位于孔庄村五组原告朱广华的295平方米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8月29日,原告朱广华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该邮件于8月30日妥投,被告一直未予答复。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涉案房屋被被告拆除,且该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就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直接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主张赔偿。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徐州华信房地产土地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朱广华、朱广灿的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前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所评估内容及相应数额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可以据此确定本案原告相应房屋损失,原告主张以3500元/㎡、2600元/㎡的价格计算房屋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朱广华、朱广灿被拆除的楼房连成一体,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分户表所评估内容也无法区分,朱广华、朱广灿亦明确表示对其损失进行平均分配,故朱广华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应为358076元(716152元2人)。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7项,其中第1项(房屋损失)、第2项(房屋装修损失)、第5项(宅基地损失)、第6项(公摊费用)均已经包括在评估总价之中,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第3项损失(安置费用),结合原告房屋评估面积及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关于过渡费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481元[(233.31㎡+91.56㎡+893.14㎡)3元/㎡3月2人]。原告主张的第4项损失(树木、钢材、家具及其他财产损失),虽然有部分已包括在评估总价之中,但强拆时原告及其家人并未在场,被告虽将家具搬出但并未制作物品清单,亦无现场录像等证据,对原告主张家具等物品的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酌定该部分损失为5000元。原告若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还存在其他物品损失,其可再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第7项损失(精神损失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当事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了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368557元(358076元+5481元+5000元),应由被告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赔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朱广华赔偿金人民币368557元。二、驳回原告朱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超代理审判员:张萍代理审判员:李浩法官助理:张志良
书记员:杭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