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佟大班(又名佟大颁),男,194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局局长。
原告佟大班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佟大班诉称:1982年1月的一天,原告在单位值夜班,有人发现原告被褥上有血,单位领导报案,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徐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梁丛仁等人将原告羁押至徐州市公安局,并进行了长时间的刑讯逼供和严刑拷打,后将原告羁押至拘留所。后徐州市公安局以原告犯有强奸罪为由,并威逼利诱原告同事作假证,要求徐州市检察院开具了逮捕原告的逮捕证。后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未对原告涉嫌强奸罪的案件继续办理,徐州市公安局又以流氓罪为由将原告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徐州市检察院虽于2008年撤销了对原告的批捕,但原告至今不知逮捕和劳教的原因,相关部门一直未予处理。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对徐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指控作重新认定,确认徐州市公安局的行为违法;2、追究原徐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员梁丛仁的违法犯罪行为;3、判令徐州市公安局归还原告当年被抄家的物品;4、判令徐州市公安局因制造冤案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因流氓行为于1982年6月1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审查查明:1982年2月,徐州市公安局出具《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佟大颁因犯有强奸罪行,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982年2月7日由本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1982年6月15日,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查佟大颁,性别男,41岁,铜山县人,因流氓犯罪。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予收容劳动教养三年(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元月二十日止),特此决定。2008年2月3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检控撤强[2008]1号《撤销强制措施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佟大颁,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撤销对你批准逮捕的决定。2018年5月14日,原告佟大班以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逮捕、劳教等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规定内容,原告佟大班诉称的逮捕、劳动教养等事项发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故,原告佟大班要求徐州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指控作重新认定,确认徐州市公安局的行为违法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佟大班提出的追究相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返还物品并进行赔偿的赔偿请求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原告佟大班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佟大班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浩代理审判员:黄晓敏代理审判员:张萍法官助理:张志良
书记员:杭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