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黄保霖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8)苏8601行赔初8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黄某甲(曾用名黄贺),1986年7月2日生,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办事处主任。

原告黄某甲要求确认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庙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世代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关庄(吴盖)村村民,在本村3号拥有唯一的宅基地56.05平方米和房屋154.44平方米(有认定表和收条、丈量表为证),作为原告自己家庭的独立住宅。2017年4月2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和大庙街道办开始在本村宣传征地拆迁工作。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苏行复第206号)确认,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2017年度第1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7]158号)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5月29日上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徐行复[2017]第122号)确认违法,但至今相关部门未对原告的住宅和宅基地进行任何的补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且已被被告违法强制拆除。本案房屋系因政府征收而被拆除,且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权益不应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而减少,因此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原告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征收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1004135元。

被告大庙街道办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违法属重复诉讼。原告就涉案房屋被拆除事宜已于2017年6月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徐行复[2017]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又再次诉讼要求确认违法属重复起诉。2、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徐行复[2017]第122号),查明,2017年4月2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管理办公室和大庙街道办联合发布《告知书》,对侯集村、官庄村部分村民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系官庄村村民,其房屋位于以上征收范围内。2017年5月23日,原告房屋被拆除。该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告大庙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求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已经徐州市人民政府徐行复[2017]第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属于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如原告针对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其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原告具有请求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条件。据此,行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以先行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在拆除行为已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情形下,原告黄某甲应当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符合前述条件。而原告陈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写过书面赔偿申请,但没有相关证据,被告大庙街道办亦陈述原告并未向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因此,原告黄某甲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琰茹审判员:李勇辉审判员:魏博法官助理:武艳

书记员:蒋宗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