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绒绒,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黄辉,局长。
上诉人陈绒绒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原审法院(2020)沪0115行初25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陈绒绒之夫陈某与周某行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楼门梯处,两人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陈某先行殴打周某,并将其摔倒在地,殴打周某之头部,并指示陈绒绒一同殴打,陈绒绒采取手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周某。周某之妻茅某持刀至楼下,脚踢陈某腰部,陈绒绒及陈某后四散逃开。陈某旋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宝山分局)于同日接警处理,并于次日审核立案。后分别于2019年9月13日对陈某、陈绒绒及周某进行调查询问,于9月17日对茅某进行调查询问,于11月7日对陈某、周某进行调查询问,于11月13日对陈某进行调查询问、于11月12日对周某调查询问,并于11月25日对陈某、陈绒绒、周某、茅某传唤调查询问。公安宝山分局于2019年9月13日向陈某及周某开具验伤通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分别于9月26日、10月9日针对陈某及周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公安宝山分局于2019年11月14日向证人询问陈某、陈绒绒与周某打架的过程,证人述称:“……我听到楼下有争吵的声音,我就往下面看,是住在三楼的周某和陈某两个人扭打在一起,陈某把周某摔倒在地,陈某骑在周某的身上,用双拳不停地打周某的头部,周某就用双手抱头保护,周某不停地翻滚身体,陈某叫她老婆打周某的太阳穴,然后站在旁边的陈绒绒就用手打周某的头,还用脚踢周某,之后就没怎么打了……”“陈绒绒没有拿过手机,陈绒绒就是用手抓周某的头面部,用脚踢周某的头面部。” 2019年11月25日,经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复核等程序,公安宝山分局向陈绒绒作出宝公行罚决字〔2019〕105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绒绒于2019年9月12日23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进行送达,并于次日将陈绒绒拘留的通知邮寄送达给其家属。2019年12月5日,陈绒绒拘满释放,并缴纳罚款五百元。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了陈绒绒诉公安宝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陈绒绒请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沪0115行初2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绒绒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同日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陈绒绒请求:1、公安宝山分局退还其缴纳的罚款500元;2、公安宝山分局赔偿其财产损失300元;3、公安宝山分局支付其国家赔偿款合计13,775.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日赔偿金=8,211元÷21.75天×10天=3,775.17元)。原审庭审中,陈绒绒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请求公安宝山分局支付其罚款利息损失(以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误工费5,000元(500元/天×10天)。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物损(衣裤)200元、蔬菜100元,合计3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10日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上海市2019年在职人员月收入,按照每个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得出。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本院另案判决驳回陈绒绒请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其请求公安宝山分局退还罚款及利息、误工费、赔偿损失、支付国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遂判决驳回陈绒绒的赔偿请求。判决后,陈绒绒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请求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沪0115行初2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绒绒要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陈绒绒不服,上诉于本院后,本院经审理,已经作出(2020)沪01行终39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上诉人陈绒绒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绒绒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瑶华审判员:宁博审判员:陈根强
书记员:汪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