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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韩凤银诉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赔偿裁定书

(2018)沪01行赔终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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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银,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528号。法定代表人翁雷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凤银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赔初5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松江区XX镇XX城XX区XX幢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将涉案房屋拆除。洞泾镇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确认洞泾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韩凤银租金损失1,659.3318万元、房屋损失17.064万元、证照损失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洞泾镇政府认为韩凤银并非违法建筑的搭建人,因此韩凤银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韩凤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韩凤银不享有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韩凤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裁定驳回。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韩凤银的起诉。韩凤银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者,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琳敏审判员:陆宇鹰审判员:王征

书记员:王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