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世超,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法定代表人翁雷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世超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赔初1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世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松江区XX镇XX城XX区X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将涉案房屋拆除。洞泾镇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洞泾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祝世超租金损失人民币2,800,560元、房屋损失人民币28,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洞泾镇政府认为祝世超并非违法建筑的搭建人,因此祝世超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祝世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祝世超不享有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祝世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裁定驳回。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祝世超的起诉。祝世超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者,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琳敏审判员:陆宇鹰审判员:王征
书记员:倪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