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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叶建全诉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赔偿裁定书

(2018)沪01行赔终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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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全,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法定代表人翁雷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琴,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建全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叶建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系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城XX区X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洞泾镇政府)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将涉案房屋拆除,洞泾镇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叶建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洞泾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其租金损失人民币2,917,250元、房屋损失30,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洞泾镇政府认为叶建全并非违法建筑的搭建人,因此叶建全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违法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叶建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叶建全不享有通过行政诉讼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叶建全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叶建全的起诉。叶建全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叶建全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洞泾镇政府向其赔偿因拆除涉案房屋而造成的损失。然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建造者,且涉案房屋无权属登记,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又与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叶建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婷婷审判员:陈根强审判员:侯俊

书记员:孙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