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双江,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法定代表人崔东鑫,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银因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行赔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王银系唐山市古冶区开平镇三街村村民。唐山市开平区百姓中介所的经营者系王银之子王双江,经营场所为唐山市开平区三街古石城街4条**。2018年10月8日开平区政府作出《关于开平区四街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公告》,王银的房屋纳入该征收公告征收范围内。王银与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协议,并对该征收公告不服,于2018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公告。该院于2019年5月1日作出(2018)冀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征收公告违法。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3月26日王银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开平区政府作出的《开平区四街片区改造项目城中村居民住房及其他非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唐山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9〕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开平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2019年6月3日王银向开平区政府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开平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开平区政府拒绝签收。后王银于2019年7月8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开平区政府拒绝签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违法,责令其依法对王银土地、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9〕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开平区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开平区政府并未对王银作出补偿决定。王银于2019年7月9日向开平区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要求其赔偿经营损失,开平区政府于2019年7月12日拒绝签收。以上事实有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银基于开平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程序违法,而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要求开平区政府赔偿其经营损失即停产停业损失172800元。首先,王银要求赔偿涉案中介所的停产停业损失,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王银之子,王银虽主张系全家共同经营,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王银在提起本案之诉前已申请开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包含停产停业损失),在开平区政府拒绝签收其申请的情况下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也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开平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作出补偿决定。既然王银已先行选择了补偿程序,在补偿决定中是否包含停产停业损失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王银起诉要求开平区政府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属于重复或者交叉运用救济手段。综上,王银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银的起诉。上诉人王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是被上诉人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但其拒绝履行,导致上诉人房屋未被依法征收,在拆迁废墟内无法经营中介所,中断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与经营损失之间已形成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将经营损失错误地认为是征收补偿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唐山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被上诉人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诉人重复交叉运用救济手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中介所在2014年用上诉人儿子的身份注册营业执照,原因是上诉人不懂工商、税务等手续,故授权儿子办理,《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也允许家庭经营,如让上诉人儿子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疑增加了上诉人一家的诉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开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被上诉人的征收公告而言,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上诉人诉称的赔偿基础是王双江的中介所,但王双江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故王双江的中介所是否存在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税务机关对中介所估算的营业收入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收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双江的中介所由其家庭共同经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双江中介所与上诉人案涉房屋有关,王双江中介所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与上诉人的房屋不相同。二、上诉人不存在因征收公告而导致其权益受损害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即便上诉人之子开办的中介所在征收公告之后发生损失为真,亦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指因行政行为违法所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的必然的、客观真实的合法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税务部门对上诉人中介所营业收入的估算并不是其客观真实的收入,故估算不能作为计算其直接损失的依据;其次,上诉人中介所的营业收入是应扣除成本的,扣除所有成本之后才能算是纯收入,即便税务机关对中介所营业收入有过估算,也是没有扣除成本的;第三,如果上诉人主张中介所存在损失为真,则上诉人把中介所附近业主拆迁导致客流减少造成损失的结果归咎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其损失的结果与附近业主拆迁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业主拆迁是业主的自愿行为,故由此导致中介所客流减少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即便上诉人所称中介所损失为真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包括上诉人的经营理念等主观方面的原因,故上诉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经营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征收公告的行政行为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广大群众的利益,且该行政行为并未被撤销。五、开平区四街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虽被法院确认程序违法,但行政行为尚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提起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且该损害须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一般是指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直接导致现有财产权益的必然减少或消灭。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日作出(2018)冀02行初137号行政判决,确认开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开平区四街片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公告》违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9〕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开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开平区四街片区改造项目城中村居民住房及其他非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虽然开平区人民政府存在违法的征收行为,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并经本院询问了解,同时结合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可以认定,王银尚未与开平区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开平区人民政府目前亦未对王银作出补偿决定,同时王银的房屋(包括其所主张的中介所)目前未被强制拆除,故王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平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其所主张的中介所经营造成了实际的直接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起诉要求开平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所主张的中介所经营损失无事实根据,本案应裁定驳回王银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银的起诉,该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悦审判员:邱振刚审判员:李冠华
书记员:张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