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晓旭,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迁安市。
赔偿义务机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理人:牛向阳,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张晓旭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冀02法赔10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法赔10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载明: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与北京同辉伟业劳务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本院以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迁劳裁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未查清,该裁决在地址无此单位情形下,公告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认定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2执1929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迁劳裁字[2013]第7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的异议申请。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三、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19291号执行裁定,四、本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张晓旭可依据(2018)最高法执监84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张晓旭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条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张晓旭、张芮宁、贾生芝、张秀芹与北京同辉伟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尚未执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即: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张晓旭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张晓旭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