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桂英,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徐聚元,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徐兰香,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仲发荣,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仲乃强,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以上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郭培春,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管敬东,系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芦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因与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秀川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桂英、仲发荣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平,被告秀川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管敬东、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诉称,2005年因兰州市卷烟厂的建设造成了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等村民的承包土地断水荒陌,经村委会同意,原告等村民在原承包地建房以维持生计,后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共同出资,陆续在承包土地上建起了一幢八层住宅楼(含负一层共九层),面积4468.8平方米。2014年6月16日,经全体出资人同意,将该楼出租给原告仲乃强开设宾馆经营使用。2017年9月,被告以修路征地为由,派人与原告等人协商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事宜,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8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派人用大型机械推倒大门和围墙,将房屋内的10余人连打带骂地强行拉至秀川街道办事处拘禁至当日下午5时许,在此期间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拆,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违法的强拆行为不仅违法,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强拆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8236514.7元。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拆前及拆后的房屋情况。2、合作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共同所有。3、联营合同。证明该房屋的修建是由村委会同意而建的。4、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该房屋出租给仲乃强经营。5、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该房屋1-2层出租给吴智光,地下负**出租给余贵兵使用。6、工程承包协议书三份。证明该楼房由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及房屋面积和工程款的事实。7、装修合同三份。证明该房屋由甘肃艺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素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装修的事实。8、收据七张、收条十四张。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装修款的事实。9、医院病历、治疗报告单及缴费凭证。证明仲乃栋、陶昱甫于2018年3月23日被强拆人员打伤的事实。10、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当日事发时报警的事实。11、营业执照。证明仲乃强租赁该房屋经营甘肃金隆酒店属合法经营的事实。12、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经过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13、赔偿清单、物品损失清单。证明原告的物品遭受损失。14、2018年农村拆迁补偿标准、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2018年农村补偿标准最低为每平方米3300元;2016年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咸水村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2017年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300元。
被告秀川街道办辩称,被告依法实施征收活动,不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7月2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依据该公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公顷土地被依法征收,案涉非住宅房屋(即金隆酒店)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公告作出后,被告依法开展相关征收工作。经调查了解,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之间为亲属关系,案涉非住宅房屋(面积1899.46平方米)由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使用,该公司股东为仲发荣、仲乃强,金隆酒店由其投资建设。2017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仲发荣、仲乃强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仲发荣、仲乃强补偿款总计3450290元,金隆酒店交被告予以拆除。2018年3月30日,原告仲乃强领取了全部补偿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征收土地公告。2、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适用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本案所涉及房屋四层以上不予补偿,且仅可享受货币补偿。第二组证据:甘至信评报字(2017)第033号评估报告。证明经原告仲发荣,仲乃强同意,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房屋进行了勘察评估,评估确定案涉房屋补偿面积1899.46平方米,房屋征收面积按正常补偿价格计算为2011526元,装修、设备及其他附着物共计1141916元,停业补助249361元,搬迁费47487元,以上总计3450290元,该评估报告制作程序正当,结果准确。第三组证据:1、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拆迁货币补偿协议。3、付款凭证及领条。证明原告仲发荣、仲乃强为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已与原告仲发荣、仲乃强出资设立的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仲乃强代为领取,被告不应再向其他原告进行赔偿,其他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仲发荣、仲乃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号、9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照片与违法判决的认定不符,判决没有认定拆迁行为违法,病历及缴费凭证与赔偿内容无关。对2-3号、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4-8号、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房屋租金收条无其他付款凭证佐证,清单中的损失已在评估报告中评估,补偿完毕。补偿安置协议非针对商用楼,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评估程序违规违法,系单方委托的机构,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协议签订主体不适格,协议不是对房屋的补偿,协议落款时间是后加上去的,先拆后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中,除第9号、第1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3号证据系自书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告所举其余证据及被告所举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发荣与仲乃强系父子关系,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与仲发荣、仲乃强系远房亲戚。案涉房屋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系由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共同出资,由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含负一层在内共计九层的房屋。原告徐桂英、徐兰香、徐聚元、仲发荣将其中的三至八层出租给仲乃强用于经营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至二层出租给吴智光使用,地下负**出租给余贵兵使用。2008年7月28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共计13.1470公顷土地,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1年9月1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印发《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其中宅基地的安置第6条载明:“被拆迁人有一处以上合法宅基地房屋的,只按一处确认标准安置面积进行安置。其他宅基地上的房屋,一律给予货币补偿。第一层、第二层按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层、第四层按重置价格的50%给予货币补偿,第五层以上(含五层)不予补偿。”2017年11月17日,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经评估,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1899.46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915096.28元,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238346.6元,歇业补偿费为249361.11元,搬迁费用为47486.5元,以上共计3450290.49元。另查明,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为仲乃强、仲发荣。2017年11月,甲方秀川街道办、乙方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马滩社区、丙方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就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企业附着物、停产停业经济补助、企业搬迁、设备迁移等事项达成协议,共计补偿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3450290元。协议同时约定付款后丙方将原房屋交乙方拆除。2018年3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拆除涉案房屋。2017年11月23日、2018年3月24日,原告仲乃强分别领取了被告给付的补偿款2070174元、1380116元(共计3450290元)。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因要求确认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甘01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拆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不服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年10月16日作出(2019)甘01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共同出资建设涉案房屋,上述原告均系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有责任和能力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征收主体进行调查取证,但被告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未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而是错误的认定被征收主体为房屋租赁方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后径行对案涉建筑物强制拆除,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的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2019)甘01行终14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违法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18236514.7元(含房屋损失14747040元,装修损失费3353205元,物品损失689852元,搬迁费111720元,过渡费1107960元,停业损失20596441元,以上费用扣除已领取的2359926.27元后应赔偿的各项损失)。虽被告秀川街道办在本案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对征收主体认定有误,但案涉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系确定、惟一的资产,案涉房屋的赔偿应符合《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及法律规定,评估结果系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本案中,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对案涉房屋采取资产清查、审计查证、现场勘验、评定估算等步骤后对符合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资产及相关补偿制作评估报告书,案涉房屋的补偿应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被告秀川街道办已依评估结果向原告仲乃强支付了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歇业补偿费、搬迁费用、机器设备补偿费、装修费、物品补偿费等补偿款,原告仲乃强已领取上述项目补偿款3450290元。对于经评估报告确认并由原告仲乃强领取的各项补偿费用,不应再行赔偿,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五人就仲乃强已领取的上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4468.8㎡房屋损失费用14747040元的诉讼请求。因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马滩文化商贸产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第五层以上(含五层)不予补偿,涉案房屋共计九层,且无相关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依据上述征地方案,原告超出方案的层数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补偿,经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马滩新村111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99.46㎡,被告秀川街道办亦按照评估报告与金隆宾馆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现原告主张4468.8㎡的房屋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费3353205元,搬迁费111720元,停业损失20596441元的诉讼请求。甘肃至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上述费用予以评估并制作评估明细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马滩社区、甘肃金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已依据评估明细对上述款项进行约定,原告仲乃强已收到上述款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110796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系经营性用房并非住宅用房,被告秀川街道办已支付了停业损失费,现原告就经营性用房主张过渡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689852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秀川街道办在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公证、未依法制作物品清单,未采取相应措施妥善保管房屋内的物品,以证明其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并无证据可推翻原告现有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中,博士通电梯、低电压电线路、热源水泵、电梯井及室外钢梯、48K千瓦供电容费均已在评估报告中予以评估,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秀川街道办亦支付了上述费用,现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应为扣除上述已补偿的物品后剩余物品的损失,综合考虑案涉各物品品牌、使用年限、折旧及损耗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143913.6元(239856元×60%=1439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物品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43913.6元。二、驳回原告徐桂英、徐聚元、徐兰香、仲发荣、仲乃强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玲人民陪审员:?张大军人民陪审员:?沈旭良
书记员:马文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