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
地址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锦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布,锡林浩特市住建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瑞,锡林浩特市房屋征收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张思宁,女,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锡市。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第63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因对旧城区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的需要,对位于锡市楚古兰街道办事处伊特格勒社区所有在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2年5月3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关于锡市楚古兰街道办事处伊特格勒社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关于杭盖街道办事处呼格吉勒社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2第14号),被执行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征收协商过程中,被执行人选择了产权调换,但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锡市楚古兰街道办事处伊特格勒社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锡林浩特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局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依法作出(2013)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既没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就本案召开了听证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适当,应予以支持。被执行人提出的置换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2013)第6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光明审判员:常霞人民陪审员:张耀辉
书记员:肖建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