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永香,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法定代表人:董巍,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向荣,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蒋开建,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爱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永香因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湘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殷永香系珠江北路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户,房屋编号为70#,于1989年7月4日办理了郊集建(89)字第BⅡ-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22.5平方米,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殷永香发现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遂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判决撤销其注销行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湘02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原告殷永香郊集建(89)字第BⅡ-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为郊集用[89]字第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殷永香认为天元区政府和天元区征管办管理下的该项目拆迁指挥部将其房屋违法拆除而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拆除原告的房屋所导致的各项损失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珠江北路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天易普通商品房征地拆迁指挥部)向该院出具说明,认可殷永香涉案房屋系其拆除。再查明,珠江北路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由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泰山办事处)设立。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一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元区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天元区政府、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因拆除其房屋导致的各项损失,而原告涉案房屋系被泰山办事处设立的珠江北路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予以拆除,泰山办事处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泰山办事处系天元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原告主张泰山办事处系天元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法律责任应由天元区政府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驳回殷永香的起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殷永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经补偿后,房屋由各县区政府组织拆除。可见,天元区政府才是涉案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人。而泰山路街道应是受委托人,其责任应由区政府承担。2、对证据违法采信。3、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湘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因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所导致的各项损失35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除上诉人房屋的是泰山路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拆迁指挥部,街道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确提出房屋是由泰山路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拆迁指挥部拆除的,该项目指挥部不是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设立,也是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管理,也从未委托其他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所以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虽然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建筑的职权,但作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可以作为被诉对象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泰山办事处虽然系天元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但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由于本案中实施拆除的的行政主体是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指挥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元区政府直接参与或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天元区政府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规和株洲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房屋应由各县区政府组织拆除,其责任应由区政府承担,但该理由并不能排除街道办事处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行为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此可见,被告须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诉人起诉了并非实施拆除行为的天元区政府和市国土局,故原审认为不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坤世审判员:黄一凡审判员:李清平法官助理:李晟雷
代理书记员:袁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