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郝某2,男,汉族,绥德县法制工作办公室科员。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强某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绥德县国土资源局辛店土地所所长。
原告郝某某不服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25日的行政强制执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李某2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某、刘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审理过程中绥德县公安局对本案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刑事侦查。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2014年9月30日恢复审理。2014年11月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郝某2、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强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认定,本案所涉的建筑物是原告之子郝某3超出设施农用地范围,属于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原告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1999年2月27日原告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绥德县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张家砭乡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原有林业山(老东山)约200亩土地用于栽种枣树、杏树等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27日至2029年3月27日,共30年。经原告郝某某申请,绥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1日向郝某某颁发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郝某某在承包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批准面积476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用途为生产生活设施,批准使用期限30年。原告郝某某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于2000年开始修建房屋,至2007年郝某某在审批土地范围内修建三层房屋,建筑面积共计约2000平方米。原告在承包经营上述土地过程中,为了耕种方便逐年将承包地周围的渠、坡、崖等荒坡地改造为渠坝地。为了积极响应国家大力发展特色产业号召,郝某某拟在上述渠坝地上修建烤枣、洗枣、选枣、晒枣阳光棚、办公用房及职工宿舍,遂于2010年3月26日委托郝某3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用地。2012年4月10日,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做出绥政土批(2012)临5号“关于绥德县张家砭乡柳家庄村郝某3红枣加工厂项目用地批复”的审批土地件。批准郝某3使用0.903亩设施农用地。郝某3在随后建设红枣加工车间8间,实际占用土地1.35亩。后期为了市、县领导召开现场会考察、学习便利,经市、县领导口头同意,郝某3将加工车间周围的土地平整后修建了占地约4亩左右的一个停车场,加上修建上山道路,修建停车场及道路实际占用土地6亩左右。2013年4月26日,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绥政国土资罚(2013)第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郝某3未经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于2013年在张家砭乡柳家庄村占用耕地12.148亩修建红枣加工厂,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60条的规定,决定对郝某3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你户5日内自行拆除所有违法修建,恢复土地的原状;2、并处罚款贰拾肆万贰仟玖佰柒拾元整。上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郝某3后,郝某3不服,于2013年5月7日向柳林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绥政国土资罚(2013)第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22日,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在郝某某承包土地的现场进行勘验核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在柳林市国土资源局未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下,由绥德县人民政府李永国带领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及绥德县城市执法大队、公、检、法以及张家砭乡政府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动用大型机械强行将郝某3名义申请拟用于烤枣、洗枣、选枣、晒枣阳光棚、办公房及职工宿舍等建筑物拆除。同时将原告郝某某基于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修建的三层建筑物也一并予以拆除。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的违法拆除行为,致使原告郝某某和郝某3建筑用钢管、钢模和建筑物内物品损失严重,造成经济损失70余万元。2013年8月6日,郝某3委托其亲戚到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取得榆国土资复议(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迟到的复议决定维持了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绥政国土资罚(2013)第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做出任何行政强制决定书,未向原告直接送达公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组织联合执法人员动用大型机械等设备强行将原告郝某某基于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修建的三层建筑物拆除,严重损害了原告郝某某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要求确认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0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榆林市1999年退耕还林还草粮食补助领取表、陕西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陕西省退耕还林(草)补助粮款兑现证、退耕粮补存折、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原告郝某某以绥德县富达开发公司法人的名义与1992年2月27日与张家砭乡柳家庄村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当年绥德县林业局,绥德县张家砭乡镇府等对县张家砭乡柳家庄村郝某某发放了退耕还林补助款,证明绥德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与2001年3月向郝某某发放陕西省退耕还林检查用户登记卡及证明绥德县人民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与2004年10月31日向原告郝某某发放了绥德林证字(2004)第0408417号林权证。原告郝某某对绥德县张家砭乡柳家庄老东山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第二组绥县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郝某某在承包地范围内用于生产,生活用地的用途是合法享有的4761平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原告郝某某所有,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做出书面决定的情况下,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对原告郝某某基于绥德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修的三层建筑物认定为郝某3所有的违建拆除,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作为三层建筑物的所有人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照片,证明绥德县政府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采取联合执法的形式所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该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第四组三份合同,一份清单,证明目的,冷库及上面的二层建筑是郝某某所有及修建的时间。还有证明鑫良红枣加工厂虽然是郝某3名义申请的,但是出资修建都是郝某某出资修建的。清单的证明目的只有数量和规格,证明被拆除后建筑里面财产损失的状况。
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原告郝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须针对自己起诉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需证明其合法权益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郝某某诉称,其于1999年4月1日取得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建设面积4761平方米后,与2000年至2007年在审批土地范围内修建三层房屋。原告郝某某系四十里铺镇崔家圪崂村村民,据法律规定郝某某不可能在张家砭乡柳家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更不可能批准4761多平方米。故此证的存在性和取得合法性值得怀疑。经查,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户主为柳家庄村村民柳绥利;原告郝某某2013年4月15日与国土资源局谈话称,三层建筑物建于2012年4月,即应为郝某3审批设施农用地用地后修建。故原告并非该建筑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郝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可见,并非所有权益都可以得到司法的保护,只有合法的权益才是法律上或者司法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原告郝某某诉称,经郝某3申请,绥德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0.903亩设施农用地。随后郝某3建设红枣加工厂车间8间,占用土地1.34亩。经查,2010年3月26日郝某3申请建设用地提供示图显示:申请时三层建筑物、库房、均未建起。经现场勘查,郝某3修建养猪棚、库房、占地0.909亩,已超出绥政土批(2012)临5号审批用地。原告之子郝某3于2012年4月修建南北12米、东西41米的三层违法建筑;2013年3月又在库房对面占用南北50米、东西30米修建停车场;动用大型设备占地南北12.4米、东西77米修建建筑物;占地南北30米、东西12米建平房8间。故本案所涉的建筑物是原告之子郝某3超出设施农用地范围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土地登记审批表、张家砭乡政府证明,证明原告郝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3年4月15日郝某某的谈话笔录、现场勘验图纸(枣树基地示意图)证明原告郝某某诉状所述三层建筑系2012年之后修建的,进一步证明原告非三层建筑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权限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第53条、第57条、第62条、第67条、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的规定。第一组证明本案处罚对象是郝某3,不是郝某某,本案的原告与这个行政处罚没有关系。1、2013年4月15日郝某某的询问笔录(1-4页)。2、2013年4月7日张家砭乡柳家庄村鑫良红枣加工厂现场勘测笔录(5页)。3、2013年4月7日张家砭乡柳家庄村鑫良红枣加工现场勘测图(6页)。4、2013年4月7日张家砭乡柳家庄村线状规划图(7页)。5、2013年4月15日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8-9页)。6、2013年5月9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榆政国土资复答﹤2013﹥01号(10-12页)。7、2012年3月8日张家砭乡人民政府文件张政发﹤2012﹥22号(13页)。8、2012年4月10日绥德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绥政土批﹤2012﹥临5号(14页)。9、2013年6月20日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榆国土资复决﹤2013﹥1号(15-16页)。10、2013年3月26日郝某3修建申请书及附图等(17-23页)。11、郝某3违法占地的现场图片(24-36页) 第二组证据,证明本处罚是对郝某3的行政处罚,不是对本案原告的处罚。1、2013年4月6日立案审批表(1页) 2、2013年4月7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绥政国土资停(2013)29号(2页) 3、2013年4月7日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3页) 4、2013年4月8日土地违法案件查封的决定书,绥政国土封字(2013)第002号,(6页) 5、2013年4月15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页) 6、2013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告知书,绥政国土罚(2013)37号(8页) 7、2013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绥政国土资罚(2013)37号(9页) 8、2013年4月24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0页) 9、2013年5月8日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绥政国土强执催字(2013)第5号(11页) 1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2页) 11、2013年6月18日公告绥政国土公示字(2013)第一号(13页) 12、绥政国土资罚(2013)第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4页) 13、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15页) 14、2013年6月18日郝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证明处罚的对象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与行政处罚没有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6、60、74、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42条。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建筑物拆除时的十份照片和影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拆除前已将原告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外面,并用塑料布盖住,因一层库房中的机器设备无法搬移,一层库房未拆除。
本院调取了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绥县集建(张证)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鉴定文书,结论为:检材上的“绥德县张家砭乡人民政府”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的“绥德县张家砭乡人民政府”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庭后情况的核实,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庭认为该证据能说明原告对绥德县张家砭乡柳家庄村老东山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承包的土地事实存在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不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经法庭调查核实郝某某使用的土地证在张家砭乡政府的土地登记薄上没有记载,绥县集建(张证)字第166号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柳绥利所有,但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法庭认为该照片单独说明不了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强制行为违法,也不能说明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该证据法庭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要有正规的鉴定部门,进行合法鉴定以后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法庭予以采纳。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郝某3的枣业加工车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二份合同结合其他证据对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法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绥德县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利,也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的依据不予认可。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中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张家砭乡人民政府证明,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采用,法庭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对2013年4月15日郝某某的谈话和枣树基地示意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法庭认为郝某某案件中郝某某的谈话陈述:修建出资都是郝某某的。与郝某3案件中郝某3向法庭陈述:原告父亲郝某某没钱出资都是原告的资金,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该组证据不采信。原告对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土地违法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榆国土资复决议书、郝某3的修建申请、现场勘验笔录、张家砭乡柳家庄村线状规划图、张家砭乡政府的文件及绥德县政府的文件,认为这些都是程序性证据不能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庭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强制执行程序合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条文不能说明被告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不予赔偿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调取了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绥县集建(张证)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鉴定文书,结论为:检材上的“绥德县张家砭乡人民政府”可疑印文与样本上的“绥德县张家砭乡人民政府”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27日郝某某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绥德县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的名义与张家砭乡柳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原有林业山(老东山)约200亩土地用于栽种枣树、杏树等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从1999年2月27日至2029年3月27日,共30年。为了便于承包绥德县张家砭乡柳家庄村的土地,将郝某3的户口转到张家砭乡柳家庄村。2010年前郝某某在2号养猪棚、库房的东面修建一栋三层楼房,占地南北12米,东西41米,面积492平方米;在楼房东面建8间平房,占地南北30米,东西12米,面积360米,院落占地南北45米,东西38米,面积1710平方米,总占地面积256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836平方米。2010年3月26日,郝某3申请在绥德县张家砭乡柳家庄村设施农用地用地,经绥德县人民政府2012年4月10日批准,在郝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同意郝某3占用0.903亩设施农用地修建养猪棚、库房等附设设施。郝某3按绥德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设施农用地修建养猪棚、库房附设设施,即1号养猪棚南北12.7米,东西27.5米,面积349.25米,2号养猪棚南北10.1米,东西11米,面积111.1米,1号、2号养猪棚之间占地19.05平方米,库房三间南北10.4米,东西12.2米,面积126.88平方米,综上附属设施占地606.28平方米,即0.909亩。已超占绥政土批(2012)临5号审批用地。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将郝某3与原告郝某某的占用土地面积计算到一起,即认定郝某3在张家砭乡柳家村违法占用土地8099.11平方米即12.148亩。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查封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榆国土资复议(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该复议决定维持了绥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过程中,郝某3也没有向被告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郝某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其他相关证据。原告郝某某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权属证明和证据来主张被告国土资源局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因郝某3长期不在家,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全部由原告郝某某接收。2013年6月25日,行政处罚做出后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未经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采取联执法,对违法建筑物进行了拆除。被告依据绥德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幅号60036的张家砭乡柳家庄村38、57号认定,郝某3所占土地是园地和耕地,不是荒地。经查,郝某3之父郝某某系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崔家圪崂村村民,其所持有的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张家砭乡政府土地登记薄上登记为柳家庄村村民柳绥利所有。
本院认为,郝某3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立案查处,是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在对郝某3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郝某3未自动拆除。随后绥德县人民政府联合绥德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对郝某3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违法事实既要求事实清楚,又要求程序合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郝某某认为,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采取联合执法,将原告所有的建筑物也一并予以拆除,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认为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在复议期间不影响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原告称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交了,绥县集建(张证)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法庭调查核实,郝某3之父郝某某系绥德县四十里铺镇崔家圪崂村村民,其所持有的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张家砭乡政府土地登记薄上登记为柳家庄村村民柳绥利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郝某某持有的绥县集建(张政)字第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郝某某的三层建筑物属原告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请求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的国家赔偿,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虽然未按法定程序强行违法拆除,但原告郝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侵犯。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5日拆除绥德县张家砭乡柳家庄村郝某某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赔偿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人民政府、绥德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2审判员:张某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刘某某
引用法律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