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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0

李慧珊、广东施乐华雪柜厂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破申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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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20年文书破产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李慧珊,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广东施乐华雪柜厂,住所地广州市下芳村信义会13号。法定代表人:黄遵裕。2020年6月1日,申请人李慧珊以被申请人广东施乐华雪柜厂(以下简称施乐华雪柜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施乐华雪柜厂成立于1987年10月18日,登记机关为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住所地在广州市下芳村信义会13号,法定代表人为黄遵裕,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为长期,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所属行业为制造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南,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查,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芳村支行(以下简称芳村工商支行)与施乐华雪柜厂、广东省供销工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荔湾法院)作出(1999)芳经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认定,施乐华雪柜厂应向芳村工商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50万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963元,施乐华雪柜厂以其借款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广东省供销工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6月1日,经芳村工商支行申请,荔湾法院以(2000)芳经执第126号立案强制执行。经债权转让,李慧珊取得对施乐华雪柜厂的上述债权。2020年4月22日,荔湾法院作出(2020)粤0103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变更李慧珊为(2000)芳经执第1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在(2000)芳经执第126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因已查封施乐华雪柜厂的财产,需待另案审结后一并处理,被执行人广东省供销工业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荔湾法院于2001年7月3日作出(2000)芳经执字第126、127、128、130、1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李慧珊表示其债权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执行案也未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组织听证,李慧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施乐华雪柜厂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施乐华雪柜厂对李慧珊负有到期债务,经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至今无法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规定,足以认定施乐华雪柜厂存在不能清偿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施乐华雪柜厂具备破产原因,李慧珊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施乐华雪柜厂进行破产清算,施乐华雪柜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李慧珊的申请,本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李慧珊对广东施乐华雪柜厂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张蕾蕾审判员:葛卫东审判员:刘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