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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20

赵争来、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破申440号

案由与程序
· 破产
裁判日期
2020-12-17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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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争来,男,汉族,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二路139号。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钟村新城区路段西侧(办公楼)自编201。法定代表人:张剑锋。申请人赵争来以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城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中川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中川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机关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105国道钟村新城区路段西侧(办公楼)自编201,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长期,主体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林岩、曹平昌、王东伟、潘志刚、张宇涛。委托代理人:曾华平,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炜怡,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中川城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档案,拟证明中川城公司的企业主体信息;2.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3民初2855号判决书,拟证明中川城公司应返还申请人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同时,中川城公司还要承担诉讼费2054元,公告费260元的事实;3.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3执545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未执行到中川城公司任何财产,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中川城公司尚有本金85,000元,利息14,489.55元、迟延履行金21,666.97元、诉讼费205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3,546.92元未获清偿的事实;5.“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中川城公司的执行信息情况,拟证明中川城公司已经终本但未履行的金额高达106,338,244.88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赵争来是中川城公司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无法获得清偿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川城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其登记机关为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中川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中川城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身资可抵债,赵争来作为债权人,申请对中川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赵争来对被申请人广州市中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曲卫东审判员:张妍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王金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