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20

艾某1、艾某2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决定书

(2020)鲁09司救行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

救助申请人:艾某1,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身份证号码373。救助申请人:艾某2,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身份证号码378,系申请人艾某1之父。

艾某1、艾某2孔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某1、艾某孔某:2016年6月5日8时26分,郭某骑自行车至天烛峰路与老泰莱路路口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申请人艾某2孔是郭某的丈夫,长期务农为生,无正式工作,无任何保险保障,其妻去世后,精神及身体受重创,患有抑郁症及严重高血压,需长期服药,且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失去经济来源。申请人艾某1系郭某之子,无正式工作,靠打零工为生,因家庭困难与妻子离婚,需独自抚养11岁女儿。申请人全家无固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特申请救助。提交以下材料:1、救助申请书;2、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困难的证明;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的亲属郭某是案外人高学勤雇佣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5日8时26分,郭某骑自行车至天烛峰路与老泰莱路路口时发生车祸,郭某当场死亡。申请人作为亲属向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诉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伤不受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案件第三人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艾某1、艾某2孔的诉讼请求。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救助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申请人艾某1、艾某2孔生活困难,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予以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艾某1、艾某2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