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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朱泉良、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鲁09行赔终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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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泉良,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MB281952XB。住所地新泰市榆山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薛云斋,该局局长。上诉人朱某诉被上诉人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赔偿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82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以朱泉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泰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则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再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新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翼审判员:王西珍审判员:李腾

书记员:宋洪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