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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陈伟与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20)鲁09行赔初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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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陈伟,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望岳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被告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彭彬,镇长。

原告陈伟诉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20年8月14日,被告镇政府向本院递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市政府非涉案房屋的强拆主体,不属于国家赔偿的适格被告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是与(2020)鲁09行初45号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因(2020)鲁09行初45号一案本院已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镇政府所提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该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翼审判员:王西珍审判员:李腾

书记员:苏文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