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阳县玉岱园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柳沟村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921MA3CAA2591。法定代表人宁晓,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宁爱新,该合作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葛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阳县葛石镇中心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宁鹏,镇长。出庭负责人孙会芳,葛石镇环保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阳县玉岱园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玉岱园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宁阳县葛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葛石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0日,宁爱新与葛石镇柳沟村黑山头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泗洼水库西边黑山头地界归宁爱新使用;2004年10月1日,宁爱新与柳沟村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约定柳沟村村委会将泗洼水库承包给宁爱新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34年10月1日止。2007年,宁爱新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在承包地上建设涉案建筑物,后以该涉案建筑物作为投资成立玉岱园合作社。2019年5月15日,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2018年7月12日,玉岱园合作社、宁爱新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损害赔偿5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分开立案、分开审理,其中(2019)鲁0921行初字第38号案件认定葛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玉岱园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占用土地依法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或备案手续,不能证明属于合法权益,与房屋形成添附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已与建筑物形成添附,属于建筑物的一部分亦不属于合法权益。拆除行为未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玉岱园合作社要求赔偿涉案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玉岱园合作社主张9台空调、1台太阳能在拆除建筑物的过程中被损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4920元。判决:一、宁阳县葛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宁阳县玉岱园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的经济损失共计24920元。二、驳回宁阳县玉岱园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屋因所在村委会、社区招商引资而建,迄今没有任何行政机关作出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属于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被损毁建筑物成本、物品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10000元。
葛石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量物品损失数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履行了用地审批手续,原审法院对其房屋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室内物品损害赔偿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购买凭证、折旧率和残值等相关因素,认定9台空调、1台太阳能在涉案建筑拆除过程中被损毁,酌定赔偿2492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长青审判员:王西珍审判员:李腾
书记员:袁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