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12835946A。法定代表人:李庚生,董事长。被申请人:天津市利兴燃气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大沽路交口久仰里11栋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82662542。法定代表人:王同毅。2020年10月30日,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天津市利兴燃气设备销售中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天津市利兴燃气设备销售中心进行破产清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玉,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首先,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天津市利兴燃气设备销售中心的合法债权人,故不具备提起天津市利兴燃气设备销售中心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其次,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利兴燃气设备销售中心公司解散纠纷正在诉讼中,亦不符合破产申请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羽审判员:蔡常余审判员:李颖法官助理:刘婷婷
书记员:戴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