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菊,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刘学举(徐菊之夫),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徐菊之女),女,200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义乌大道93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洪,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孙磊,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徐菊因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法定代理人刘学举,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孙磊、委托代理人何浚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菊诉称,原告徐菊诉称:原告是合川区燕窝镇×村×组×号的村民。2018年10月5日,隔壁邻居罗太红和原告发生口角,罗太红打110电话报警说原告徐菊是精神病,后合川区燕窝镇派出所陈法宇所长带队出警,在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明系精神病人的情况下,把原告徐菊送到了合川区三庙精神病医院强制就医。在送原告去精神病医院的途中,陈法宇所长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两次昏厥,后被送往三庙精神病医院强制就医43天。在精神病医院,原告受到了非人的虐待,被强制吃精神类药物,不吃还要被殴打,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利。由于原告被强制送往三庙精神病医院造成原告小孩无人照料,原告的丈夫不得不暂停工作回家照顾小孩,误工43天。被告强制把原告送往精神病医院,造成全村村民把原告当成精神病人,给原告带来了很多不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人身权、健康权、名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6400元。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徐菊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就医行为违法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该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就医行为违法,而该案本院已作出(2019)渝0117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菊的赔偿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利人民陪审员:孙邦富人民陪审员:侯受敏法官助理:张莉
书记员:刘诗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