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朝兰,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林(陈朝兰之夫),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正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浚哲,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陈朝兰、杨光林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朝兰、杨光林以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而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朝兰、杨光林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朝兰、杨光林撤回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梁洪川人民陪审员:杨自力人民陪审员:黄菊
书记员:廖明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