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系原告李某1之父,李某1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原告徐某(系原告李某1之母,李某1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原告李云,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原告李某1,男,200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世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年幹,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甘泉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琦,主任。行政负责人夏旻,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涛,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下称潼南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下称潼南桂林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康静,被告潼南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廖年幹、被告潼南桂林街道办行政负责人夏旻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南水务局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6月28日,被告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作出(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77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1日依法承包了原潼南县桂林街道X社集体土地0.584亩。2014年12月31日,原重庆市潼南县规划局同意重庆市潼南县(区)自来水公司申请的城北水厂建设项目在原潼南县桂林街道观音村选址。其后,该项目相继经过了潼南县(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国土房管部门用地预审、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用批复。被告潼南桂林街道办于2016年3月22日与桂林街道X组社长和部分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对城北水厂建设项目进行了平场工作。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同意将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观音村7社3.2446公顷土地予以征收,作为城北水厂工程用地。潼南府发〔2013〕39号文件规定,截止2016年4月15日,潼南区征地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坟墓除外)补偿,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为每亩18000元。二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对二被告因2016年4月15日违法平整土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青苗费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因原告未提交种植青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损失依据,二被告决定参照潼南府发〔2013〕51号文件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按种植经济作物对待,给予2500元/亩赔偿,故对其赔偿金额为2500元/亩0.584亩=1460元。对于原告申请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则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一、赔偿请求人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青苗费直接损失1460元。二、对请求人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诉称,原告系重庆市潼**桂林街道**村民,因潼南城北水厂建设项目需要,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0.584亩被划入征收范围。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强制推平,铲除并毁坏原告种植的经济作物。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于2017年4月17日生效。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附着物损失、误工费、安置补助费损失及征地补偿款损失,共计149465.85元。2018年7月4日,原告收到二被告作出(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77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仅赔偿了部分青苗损失,未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未充分听取原告意见,未进行协商,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送达当事人,且赔偿数额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应予撤销。特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77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65.85元,包括:1.地上附着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7105.57元,包括:(1)附着物(道路、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损失共计人民币6185.57元(计算方式:60000097户);(2)2016年4月15日违法动土青苗费直接损失计人民币9600元;(3)2016年4月15日强制推平土地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补偿计人民币61320元(计算方式:每年每亩收入亩数年限);2.按照最新标准赔偿原告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12906.40元(计算方式:17000亩数130%);3.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40433.26元(计算方式:36000元每人72被征地亩数48.669亩数130%);4.误工费计人民币19020.62元(计算方式:我社维权耽误上工6150个工,人均300元一天,误工费为615030097=19020.62元/户)。
被告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辩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原告诉求的青苗费直接损失部分,被告参照潼南府发〔2013〕51号文件精神,按种植经济作物对待,以2500元/亩的标准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地上附着物(道路、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损失。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时,涉案土地上有相应附着物,且被告已经依照潼南府发〔2013〕3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18000元/亩的综合定额对其进行了补偿。且该补偿费用已发放至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待该社全体村民对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按照决定发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15日强制推平土地至法院裁定期日止的青苗费损失补偿的赔偿请求。因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已经作出《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文件,原告户的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并且被告也依法对其进行了补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因该两项诉求不属于本次平整土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属于依法应当补偿给原告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且被告已在有关单位的委托下,依照征地补偿的标准将补偿款支付到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处,故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该项主张并非被告实施土地平整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一次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关于申请国家赔偿事宜的补正说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社的部分社员代表在桂林街道办事处就申请赔偿问题,充分听取了社员代表的意见,但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8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为支持其请求在法庭上举示了二被告行政违法方面的证据,没有举示受到具体损失的证据:1.(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77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2.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3.国家赔偿申请书、原告邮寄赔偿申请的快递单、快递跟踪单。被告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对原告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二被告作出赔偿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目的。被告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并在法庭上举示了作出(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77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户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的亩数;2.《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潼南府发〔2008〕15号);3.《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潼南府发〔2013〕39号);4.《潼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补充通知》(潼南府发〔2013〕51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6.《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桂林街道X社等四个社(部分)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潼南府地〔2017〕16号);第2-6项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5月30日对城北水厂用地进行了批复,同意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7.城北水厂用地勘界图及重庆市潼南区自来水公司陈军于2016年3月18日拍摄的涉案土地当时的现状照片,拟证明城北水厂用地的红线范围,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前土地上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地上附着物;8.《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9.张英的重庆三峡银行账户明细一份;10.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观音7组城北水厂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款、综合定额补偿资金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情况说明;第8-10项证据拟证明对于涉案土地,被告已经与观音社区居委会就征地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并于2016年4月25日将涉案土地的相关补偿款支付至原告所在组原组长张英所开的银行账户名下,除去坟墓补偿款外,其余的款项至今仍在张英的银行账户内;11.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观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观音社区七组城北水厂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款、综合定额补偿款未分配以及征地社保未办理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综合定额补偿款至今未分配下去的原因;12.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关于申请国家赔偿事宜的补正说明及邮件签收单;14.会议记录,拟证明2018年6月19日被告组织原告所在社的部分社员代表,就申请赔偿事宜召开了会议;15.(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77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对被告潼南水务局、潼南桂林街道办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赔偿申请书三性无异议;认可赔偿决定书真实性,但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决定书仅赔偿了部分青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五日内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被告在2018年5月3日才发出补正通知,程序违法;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但被告所作赔偿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赔偿请求没有进行公平公正的认定;对送达回证、勘界图无异议;土地全貌的照片不予认可,照片只提供了部分照片,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土地全貌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以15、39、51号文件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显失公平,该标准没有考虑原告经济作物的情况;征地报批程序违法,土地批复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二被告平整土地是2016年4月15日,属于未批先征的行为;16号文件超过法定作出时限,侵犯了被征地人的权利;对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认可,程序违法;认可银行凭证真实性,结合情况说明,划拨金额并不是全部的征地补偿款;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原告要求的赔偿无关;认可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正说明、快递单无异议;认可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充分协商和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当事人仅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及部分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但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重庆市潼**桂林街道**村民,在该组以户为单位承包有农村集体土地。2014年12月31日,原重庆市潼南县规划局同意重庆市潼南县(区)自来水公司申请的城北水厂建设项目在原潼南县桂林街道观音村选址。其后,该项目相继经过了潼南县(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国土房管部门用地预审、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用批复。被告潼南桂林街道办为推进征地前期工作,于2016年3月22日以受托经办单位名义与桂林街道X组社长和部分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潼南区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6年4月25日,被告潼南桂林街道办按协议约定将土地补偿费165474.6元(48.669亩17000元/亩20%),青苗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876042元(48.669亩18000元/亩),坟墓补偿款220000元(88棺2500元),共计1261516.6元支付到X组原组长张英开设的集体账户。因原告拒绝认同该协议并腾交土地,为解决城区供水需求问题,二被告决定提前对城北水厂建设项目进行平场工程。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和机械对桂林街道X组在城北水厂建设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平场平整作业,对项目拟征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表层土进行了铲除,原告被铲除承包土地面积0.584亩。2016年5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593号),同意征收该区桂林街道X社部分集体农用地用于城北水厂项目建设,其中7社被征收土地面积3.2446公顷。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7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家庭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进行平整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二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附着物损失、误工费、安置补助费损失及征地补偿款损失,共计149465.85元。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3日、8日收到国家赔偿申请。2018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关于申请国家赔偿事宜的补正说明,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8年6月28日,二被告认为,因平整土地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青苗费直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决定参照潼南府发〔2013〕51号文件中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按种植经济作物对待,以2500元/亩的标准决定予以赔偿,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便作出(2018)潼水务桂林办赔字第77号《重庆市潼南区水务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政府桂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一、赔偿请求人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青苗费直接损失1460元。二、对请求人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并于2018年7月4日将该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被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对原告承包经营使用的土地上的青苗及表层土进行了铲除,其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事实表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潼南区建设城北水厂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所在社土地3.2446公顷,其中包含原告承包土地面积0.584亩,而二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便对原告拟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表层土进行铲除,导致原告有近2个月时间不能种植,减少经济收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参照潼南府发〔2013〕51号文件中潼南县征收集体土地上青苗按蔬菜类(含经济作物类)最高补偿标准,给予2500元/亩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原告诉称违法动土之日青苗费直接损失9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诉称违法动土之日至法院裁定期日止青苗费损失61320元,因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已按相应的征收补偿标准将青苗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费支付到原告所在社账户上,原告所在社村民要求等待诉讼完结后再自行分配,故该损失不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有道路、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等附着物损失,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方则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据表明有自然形成的土路,而无原告诉称的施肥坑、水井、水沟、坑棚等附着物,且在政府对该土地进行征收时政府又以相关构(附)着物项目予以了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问题,因征地行为才会导致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产生,而本案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系平整土地的违法行为,不会导致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减少或损失,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本案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维权误工费不是直接损失,原告该项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而本案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3日、8日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在2018年5月3日才告知原告补正材料,其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不影响二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赔偿决定结果。综上所述,二被告违法平整原告承包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二被告根据原告的赔偿申请,参照当地当时段的蔬菜类标准对原告被征收土地前的青苗予以赔偿,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二被告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但其所作赔偿决定结果正确。据此,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徐某、李云、李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伟审判员:严爱蓉审判员:梁洪川审判员:陈小利人民陪审员:杨自力法官助理:梁静
书记员:邱玉洁书记员:张小霞
引用法律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