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兴玉,女,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务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
原告周兴玉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兴玉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曾用名周兴平改为周兴玉,将出生时间从1964年10月10日改为1962年10月9日,又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户口从合阳马玲村迁入到合阳长兴村,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4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经询问原告周兴玉,其不能举示证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故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兴玉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利人民陪审员:王红梅人民陪审员:骆彬
书记员:刘诗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