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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冯茂华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7)渝0117行赔初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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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茂华,男,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

原告冯茂华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76年7月将原告送至拘留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80天,并致原告终身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80天损失16000元、因遭受殴打致残的医药费7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260元,合计118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冯茂华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陈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行为发生在197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作出的〔1993〕民他字第10号《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回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司法解释,起诉的案件类型只有在当时的法律有规定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案件没有当时的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茂华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东人民陪审员:何山人民陪审员:王均伦

书记员:邱玉洁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