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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连天龙与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闽0503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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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连天龙,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郭森波,镇长。委托代理人方林波、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天龙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26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天龙、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前黄镇司法所所长廖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天龙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2017年10月16日强制压毁原告集装箱房一座(包括各配备等用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62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强制压毁原告集装箱房一座的行政行为违法,已经生效。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可移动集装箱房等经济损失合计17062元,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来建材料发货单一张,证实购买值班室基础(垫砖)实心砖460元、运费80元、水泥120元;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10月1日),证明购买值班室基础砂浆料500元;2、原告自制表格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集装箱房基础用工工资合计500元;3、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10月13日),证明原告购买布床、办公桌、餐桌共花费350元;4、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10月14日),证明打字、广告等费用30元;5、收款收据一张(0362272号),证明原告购买可移动集装箱房金额10500元;6、收款收据一张(217367号),证明购买道闸,栏杆3600元;7、收据一张(0025326号),证明购买日用品32元;8、销售清单一张(2017年10月15日),证明购买日用品(护套线一捆、空气开关2P空开32A一个)138元;9、销售清单一张,证明购买插座、壁座、扫帚等日用品84元;10、销售清单一张(2017年10月15日),证明购买椅子、桶、刀、水壶等日用品278元;11、销售清单一张,证明购买电炒锅、电压力锅、碗、菜盆等日用品计378元;1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购买喷漆12元;1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请要求行政赔偿。14、15、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294号行政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强拆原告集装箱房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前黄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并非诉争地块的权利人,其对诉争违法建设物亦不享有合法权益,依法不能得到赔偿。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停车场箱房值班室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原告主张其对该土地拥有优先使用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拆除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被拆违法建设物,原告依法不能取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282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合法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具体损失数(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因压毁集装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对13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对证据14-1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因均系个人普通易得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而非正式购物发票,被告有异议,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但考虑到农村村民购物没有索要发票的习惯,仅作为参考;对证据13、14、15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连天龙购买可移动集装箱房一座(长6米,宽3米,由铁皮与隔热板等材料组成),未经审批安放于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某某公路二化南小门至南邻的场地上,用作泉港区某某某停车场值班室。2017年10月16日,被告前黄镇政府组织人员将上述集装箱房予以强制压毁。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503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强制压毁原告的集装箱房一座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和被告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行终29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于2018年8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要赔偿,应赔偿多少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本院已生效的(2017)闽0503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强制压毁原告的集装箱房一座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合法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7062元,被告认为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审批在涉案土地上安放集装箱房,其用于非法安装行为所花费的垫砖、运费、水泥、沙子、用工工资、打字费、喷漆等不予赔偿。关于生活物品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涉案集装箱房用以作值班室,可能会有生活物品,因被告实施强制行为没有事先通知原告,造成原告集装箱房内生活物品损失,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房内物品搬出并移交给原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床、办公桌、餐桌、道闸,栏杆、电炒锅、电压力锅、碗、菜盆等物品的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直接损失为4000元。关于集装箱房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集装箱房价值10500元,但无法提供正式发票或品牌合格证书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集装箱房确实被压毁的实际情况,本院参考淘宝网上相似规格的集装箱房的价格,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2017年10月16日强制压毁原告的集装箱房一座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连天龙因集装箱房被强制压毁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连天龙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婷人民陪审员:王珊娜人民陪审员:叶婷

书记员:戴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