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伟中,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郭森波,镇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吴谋冻,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中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黄镇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2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伟中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闽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前黄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先后由庄燕红、吴谋冻副镇长出庭应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2017)闽0503行初100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依据,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闽0503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原因消除之后,本案恢复审理。201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闽0503行赔初2号之一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中诉称,要求被告将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就地划拨宅基地复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4.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泉港区前黄镇XX村XX自然村有房屋一座,建于解放前,二层房屋,建筑面积561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违法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要按照《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两个方案中的一个方案进行赔偿,按照当地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要求按照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进行赔偿。原告赔偿清单详情如下:1、房屋,561平方米,单价3750元,合计2103750元。2、基础建设费,620平方米,单价950元,合计589000元。3、果树,8棵,单价500元,合计4000元。4、原木,8方,单价5000元,合计40000元。5、鸡、鸭,共35只,单价150元,合计5250元。共计274.2万元。
被告前黄镇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房屋(561平方米)被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虽然法院之前判决认定被拆房屋已分家析产,但对于析产后的份额多少均未确定,本案杨伟中的房屋应与杨某某的诉争房屋二合并审理,或由杨伟中、杨某某共同确认析产后各自占有的面积。三、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就地划拨宅基地复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的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诉争房屋的土地在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小区和学院路项目范围内,所在地已实施平整建设,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四、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宅基地复建的问题,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分配宅基地,无法采取迁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前黄镇前烧村目前已无宅基地可供安排;涉案征迁项目涉及的大部分被拆迁户此前已经按照征迁补偿方案补偿完毕。五、关于《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一条的适用问题,被告认为该保障办法是在2017年1月1日施行,并不适用早在2013年就已启动的本项目;本案涉及的为征收宅基地涉农民房屋,适用该第十一条的第一款,本案无法重新安排宅基地,按规定采取货币补偿。原告主张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案并未涉及建设用地,原告要求套用建设用地的补偿方式显然是错误的。被告认为杨伟中房屋与杨某某房屋二为同一栋,且年久失修,无人居住、无存放任何物品。对杨某某和杨伟中共有的财产清单:(详见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共愿意赔偿400761.3元。被告不予认定部分:1、果树,含在二次装修里,故不予确认,被告询价单价每棵50元。2、原木,无,被告询价单价1000元。3、鸡、鸭,无,被告询价单价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强拆照片复印件4张。3、明朝老屋平面图复印件1份。4、书面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杨伟中被拆房屋照片。6、航拍图及村平面图、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存在及面积,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等事实。本案还提供:1、原告自拟的财产清单,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强制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3、福建省新建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前黄镇某某村周边房屋的市场房价。4、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当地政府对某某自然村的部分村民进行宅基地安置。5、《福建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原告请求赔偿依法有据。6、前黄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杨伟中的父亲杨某某、弟弟杨某某出具的《声明书》及其两人身份证复印件,丰泽法院2017年12月25日对杨伟中、杨某某、杨占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分家析产给原告杨伟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杨伟中单独所有的石结构旧厝。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书面证明中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航拍图中红笔指出的破字与杨某某所指出的房屋为同一栋。对本案还提供的补充证据,对证据1财产清单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南埔镇与前黄镇有一定的距离并非周边且市场价值也不是本案的补偿标准,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尊重原告等人对宅基地的析分,但是析产后的房屋份额不清晰,要明确说明份额或是合并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的请示》(泉港政地〔2013〕28号)、《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的请示》(泉港政地〔2013〕40号),证明因泉港区因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及为实施泉港区土地利用总规划,泉港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7日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建设用地。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三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89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泉港区2013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922号),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泉港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泉港区前黄镇某某村、某某村部分土地的事实。3、征地红线图,证明诉争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位于本次土地征收范围内,在上述证据2两份批复所确定的征地红线范围。4、5、泉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泉港政告〔2013〕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泉港国土告〔2013〕43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泉港国土告〔2013〕44号)、《征收土地公告》(泉港政告〔2013〕2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泉港国土告〔2013〕66号)、《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泉港国土告〔2013〕67号)、公告照片,证明泉港区人民政府依法将征收土地的批准情况、征收土地情况、征地补偿等进行公告。泉州市国土资源局泉港分局依法将征收土情况、征收补偿情况、农业人口安置情况等进行公告,并于发布《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就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置办法、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方式、地点、提出异议申请方式等进行公告,前述公告均在前黄镇某某村、某某村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6、《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港区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泉港政综〔2013〕17号)、《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湄洲湾氯碱公司东北侧安全隔离带项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泉港政综〔2012〕228号)、《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学院路项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泉港政综〔2014〕193号),证明被征迁房屋及土地补偿计算标准。7、《公示通告》、《测绘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公告照片,证明委托评估说明。8、《福建省教育厅关于支持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办学等有关事项的复函》(闽教高〔2013〕64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泉港校区)校舍工程项目参照省重点项目管理事宜的复函》(闽发改重点函[2013]182号)、《关于同意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泉港校区)校舍工程一期项目立项的批复》(泉港发改[2013]审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项目建设的立项、规划、建设手续符合规定,项目属省重点建设项目,属公益性项目,项目征收土地符合公共利益需要。9、《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泉港校区)一期项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泉港政综[2013]27号)。本案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泉港区前黄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测绘院的测绘图;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测绘图;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杨伟中及杨某某所主张的被拆房屋实际系同一宗且该房屋为杨伟中、杨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该房屋实际现状总面积239.04平方米的事实。2、杨伟中的财产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3与强拆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征收土地即便是合法的,也无法证明强拆原告房屋是合法的,强拆房屋需要特定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程序。土地征收不合法,征地程序违法,闽政地[2013]890号和922号批复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看到相应的征收公告,公告内容都是不清楚的。证据4、5,原告没有见过公告,对内容也不知情,内容不成立。证据6,泉港政综〔2013〕17号、泉港政综〔2012〕228号通知并未涉及拆迁补偿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泉港政综〔2014〕193号通知不合法,通知中没有明确达不成协议的要如何处理,也没有规定评估公司如何产生等内容,本案中的评估公司没有经过公证程序选定,无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证据7,没有提交评估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而且评估公司如何选定的也不清楚,是否张贴也无法看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项目不是省重点项目,也不是公益性项目,发改委明确了是参照省重点项目管理。证据9、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举证,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诉非法强拆,不是拆迁补偿纠纷。对本案补充证据1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房屋面积、财产情况等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造假。前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造假,对证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是杨伟中单独一幢,杨某某与杨某某合在一起一幢,是连着一排的,占地面积543.47平方米;福建省测绘院的测绘图占地面积543.47平方米是差不多,但不能写破字;对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测绘图的真实性有意见,是造假的,从来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2财产清单有异议,不认同,被告暴力拆除房屋时,未对财产进行现场清点,未列出相应的财产清单给原告确认,造成原告难以就损害事实再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的龙眼树,木头等都没给予以确认。本院对在生效的(2017)闽05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诉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中已经进行认证的证据不再重复认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原告补充证据1为原告自书的其各项损失清单,仅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6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为南埔镇某商业楼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二张仅显示一在建楼房,来源不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被告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无法作为单独证据。估价报告没有评估公司的盖章、估价人员签名或原告等人的签名确认,其不具备证据形式;测绘图无测绘单位盖章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所提供的测绘图一致,以及本院庭后调查双方当事人,可证实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所拆房屋占用土地面积为543.47平方米;证据2被告自拟的杨伟中财产清单,仅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伟中原系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XX村XX自然村村民,其址于XX村XX自然村的诉争房屋一座位于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学院路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为二层房屋,一层石结构,二层石木结构,建于解放前,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61平方米,已经分家析产为原告杨伟中所得。原告与征迁部门未就诉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2月25日,被告前黄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本案诉争房屋。原告诉被告前黄镇政府等强制拆除行为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闽05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拆除原告位于泉港区前黄镇XX村XX自然村诉争房屋的的行为违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4日作出的(2018)闽05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前黄镇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在本案诉争房屋中未居住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受害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已生效的(2017)闽05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被告前黄镇政府强制拆除诉争房屋行为违法,该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杨伟中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诉争房屋是否已经分家析产给原告杨伟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已经分家析产给其单独所有,其房屋与杨某某(其堂兄)、杨某某(其叔叔)的房屋是相连但分开的不同房屋,其房屋一幢为二层,建筑面积561平方米,其中一层建筑面积约29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266平方米。被告主张被拆的房屋归杨伟中、杨某某、杨某某共同所有,一幢二层,建筑面积239.04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诉争房屋已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无采取任何的证据保全或公证措施,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杨伟中、杨某某、杨某某等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因无加盖评估公司的印章,原告不认可,无法作为证据采纳;前烧村委会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不认可,无法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诉争房屋被拆前的照片、航拍图及村平面图、福建省测绘院测绘图、证人书面证言、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4日、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杨伟中的父亲杨某某、弟弟杨某某出具的《声明书》、本院对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杨伟中、杨某某两人的被拆房屋占用土地面积543.47平方米,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尊重原告和杨某某、杨某某对宅基地的析分,能互相印证诉争房屋已经于2002年3月分家析产给原告杨伟中,杨伟中的房屋为独立的一幢。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行政赔偿的方式及具体数额的计算。一、关于赔偿方式。原告主张要求其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就地划拨宅基地复建,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4.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由于原告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在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学院路项目范围内,该房屋已于2016年2月25日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已实施平整并按规划进行建设,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原告关于划拨宅基地复建的要求,被告辩称其不具有履行该项请求的法定职责且某某村目前已无宅基地可供安排,因此被告实际上不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给原告复建。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本案以支付赔偿金为本案的赔偿方式。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者就地划拨宅基地复建的请求不能支持。二、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被强拆的房屋位于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学院路项目房屋征迁范围内,故对涉案房屋等财产损失的赔偿可以参照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2013年2月6日制作的泉港政综〔2013〕17号《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港区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7号《泉港区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2月31日制作的泉港政综〔2014〕193号《福州大学石油化工学院和学院路项目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193号《福大石化学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确定的相关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三、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一)房屋损失。经查,诉争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原告主张按照本案判决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杨伟中被拆房屋一幢为二层,其中一层为石结构,建筑面积295平方米;二层为石木结构,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对房屋的赔偿标准按照193号补偿方案的货币补偿办法,分为房屋重置价格及二次装修价格。本院结合房屋状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征地拆迁结算单,采取就高原则予以认定。1、关于房屋及装修损失。(1)原告房屋一层295平方米,房屋重置价格按照石结构三类标准43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计126850元;二层266平方米,房屋重置价格按照石木结构三类标准40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计106400元;合计233250元。(2)关于二次装修,因该房屋建造于解放前,原告称其于2008年有进行装修,中档装修,被告认为其装修档次为七档,因原告无法提供装修的相关证据,本院参考房屋建造年代、房屋照片及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的实际情况,房屋室内二次装修档次按照七档15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561150计84150元。(3)根据193号《福大石化学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面积部分,除按照房屋补偿标准给予房屋补偿费外,另行给予货币补偿补助金,按700元/平方米予以补助。原告房屋面积共561平方米,可给予放弃房屋安置的补助为392700元。该项损失合计710100元。2、关于房屋所占土地的补偿。原告诉争房屋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该房屋宅基地不需赔偿。另,可按照17号《泉港区项目用地征收补偿方案》中旱地每亩29900元的标准对原告房屋所占土地进行补偿,原告房屋占地面积295平方米,约为0.436亩29900元,该项补偿费为13036.4元。3、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腾空奖励费、生活过渡补助费。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此,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补助与奖励应计入房屋损失,并按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腾房的情形予以计算。本院参照193号《福大石化学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以及被告提供的结算表予以认定。(1)搬迁补助费:按搬迁补助费按住宅5元/㎡次,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发给1次搬迁补助费费,原告房屋搬迁补助费为5元/㎡次1次561㎡=2805元。(2)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80元/月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4个月给予包干核发,由于诉争房屋无人居住,被告根据前烧村村委会统计提供的原告人口计算,以3人计算原告该费用,本院酌情给予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80元/月3人4月=2160元。(3)腾空奖励费:按照193号《福大石化学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相关奖励规定补偿原告:按照被征迁人在规定动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400元/平方米的的奖励标准,补偿原告561平方米400元/平方米=224400元。(4)生活过渡补助费:按照对按时搬迁并腾空经验收的被征迁人,发给2年生活过渡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月的标准,酌情补偿原告生活过渡补助费100元/人月3人24月=7200元。上述合计236565元。(二)关于房屋附属物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按照193号《福大石化学院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认定如下:宅基为石基,以56元/平方米进行赔偿,约为295平方米56元,合计16520元。(三)屋内物品、家禽养殖收入。原告主张其屋内有原木(杉木和杂木)共8方,每方价值5000元,但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并无任何原木,本院结合诉争房屋为无人居住的老房子的事实,如果有价值较高的原木,原告不可能任由放置不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杉木和杂木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禽为鸡、鸭35只,要求按每只赔偿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农村有养殖鸡、鸭的习惯,可酌情赔偿原告家禽养殖收入3500元。(四)果树的损失。原告提出涉案土地上有龙眼树8棵,因被告进行强拆时未对具体的树种、树龄进行登记保全,导致无法对树木的价值进行准确认定,故本院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认可原告提出的8棵龙眼树,每株5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果树损失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83721.4元。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伟中因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3721.4元。二、驳回原告杨伟中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婷审判员:李红艳人民陪审员:邱有潘
书记员:戴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