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庆纯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之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原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