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海亮,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江权,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张云霞,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荷塘区治违大队)与被上诉人韩江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6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株洲市规划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株规限拆字(荷拆2017)第063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认定原告韩江权在荷塘区杨家公屋组新桂村有占地427.23平方米的一栋一层钢架结构棚子,作为夜宵棚使用。该活动夜宵棚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2017年2月20日,株规限拆字(荷拆2017)第055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韩江权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将上述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后原告韩江权未自行拆除该建筑。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荷拆2017株荷治违强决字055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通知原告韩江权,被告将于2017年3月15日后择日强制拆除该建筑。2017年4月1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该建筑及其附属水泥坪强制拆除。该判决书以被告未履行催告程序、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实施强拆,没有给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为由认定被告实施的拆除原告韩江权可移动的钢构棚、层板及附属的水泥坪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赔偿请求清单》,包含活动夜宵棚、水泥坪造价698443.91元,夜宵店内物品及相关设施327478元,共计1025921.91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系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涉案427.23平方米的活动棚的行为违法,对此被告的拆除行为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20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依据法律程序,查明涉案427.23平米活动棚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且韩江权未提交建房用地、报批手续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涉案427.23平米活动棚系违法建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治违大队违反法定程序拆除原告韩江权的违法建筑,侵害了韩江权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取得相应建筑材料的权益,治违大队应赔偿原告韩江权相应建筑材料的损失。涉案房屋因强制拆除已经灭失,对于韩江权的建筑材料损失,根据被拆除建筑物占地面积、房屋结构、房屋年限等因素,该活动棚酌情按120元每平米计算损失,水泥坪按每立方米530元及每平方10元的人工费计算损失,活动棚外围及屋顶造价:427.23(㎡)*120(元)=51267.6元,活动棚内4个包厢及2个工作间造价:3.3(m)*2.5(m)*8(个)*120(元)=7920元。棚内水泥坪造价:427.23(㎡)*0.1(m)*530(元)=22643.19元,活动棚外水泥坪造价:(400+20)㎡*0.1(m)*530(元)=22260元。水泥坪人工费:(427.23+420)㎡*10(元)=8472.3元。另外对于棚内的窗户等其他不动产酌情赔偿2000元。共计114563.09元(51267.6+7920+22643.19+22260+8472.3+2000=114563.09)。原告要求赔偿的活动棚内设施财物,缺少具体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株洲市荷塘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赔偿韩江权建筑材料损失114563.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荷塘区治违大队不服,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涉案被拆除的可移动钢构棚、水泥坪系违法建筑,上诉人有权依法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水泥坪不存在损失,不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江权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强拆违法,所以上诉人应当赔偿;虽未上诉,但对赔偿金额仍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一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荷塘区治违大队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以及赔偿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荷塘区治违大队拆除涉案建筑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虽然被上诉人韩江权涉案建筑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系违法建筑,但被上诉人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对其建筑材料的合法性拥有。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拆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建筑材料不合理毁损的,应当对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活动棚外围及屋顶、包厢及工作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和常识,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51267.6+7920=59187.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活动棚内设施财物,因缺少具体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棚内、棚外水泥坪造价以及人工费的损失,本院认为,水泥坪拆除后,其建筑材料无法重复使用,已无利用价值,人工费并非建筑材料费用,应当由违法建设人自行承担,故水泥坪造价及人工费损失部分不应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三、由株洲市荷塘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赔偿韩江权建筑材料损失5918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治理违法建设综合管理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颖红审判员:彭华审判员:梁小平法官助理:刘怡
书记员:吴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