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赵玉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水寨乡蔡寺村**。
赵玉秀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于2019年6月20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在本院(2003)济铁中执字第147号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玉秀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赵玉秀的儿子赵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法院判决本案被执行人张留春、于继森赔偿各项费用95194元,在执行过程中,尚余21000元未执行到位,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直未得到有效执行,救助申请人一直到各级部门申诉信访。救助申请人赵玉秀因失去儿子患高血压、前列腺增生,目前靠药物维持身体,其妻王桂莲因受、胃癌去世,现已陷入极度贫困,得到有效治疗,救助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司法救助金21000元。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一)司法救助申请书,请求给予司法救助金21000元;(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玉秀的详细身份信息;(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玉秀户籍信息;(四)(2001)二七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系申请救助的法律依据;(五)叶县水寨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认可的蔡寺村委会证明,证明赵玉秀生活确实困难;(六)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陈述申请救助的事实和理由;(七)贫困户精准扶贫明白卡,证明赵玉秀确是贫困户;(八)住院病历,证明赵玉秀身体不好,;(九)院落房屋照片,证明其家庭条件差。
经审查查明,2000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张留春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载着赵明(救助申请人的儿子)和赵金红、马新明沿着外环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敏(与车主于继森系雇佣关系)驾驶的鲁C解放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赵金红、张留春受重伤,马新明、赵明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刘敏与张留春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张留春、于继森赔偿申请执行人95194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中张留春、于继森各承担50%。该案进入执行后,张留春已经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于继森系山东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指定本院执行,本院执行干警赴被执行人于继森户籍地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不在原籍居住,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直未得到有效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2018年10月,本院执行干警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本院执行干警赴被执行人住所地了解情况并在派出所详细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行踪,于继森之子因诈骗出逃,于继森早已不在原籍居住,预留电话均无法拨通,不知去向,对被执行人及其妻子名下房产土地等财产状况再次核实,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申请执行人因生活所迫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
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赵玉秀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七项和《山东省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救助范围,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案件执行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救助赵玉秀21000元。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