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亮,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县大路口乡大营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516J。法定代表人:骆松,该乡乡长。出庭负责人:杨飞。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泗县大路口乡网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时昌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时亮诉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亮及委托代理人杜柏飞,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杨飞,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时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泗县大路口乡网周村大横堰组村民,自1995年8月25日起承包了位于泗县大路口乡网周村横东组的集体土地,承包期至2025年8月24日止,并取得了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6月30日,经第三人泗县大路口乡网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窑地的家庭承包地共0.8亩以出租方式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流转给乙方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流转价款为1000元/亩,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流转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占有涉案土地后并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存在荒芜土地、破坏地上附着物以及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情形,被告的上述情形违反了《流转合同书》第六条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规定,被告不具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其与原告签订的《流转合同书》应认定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行政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非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3、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时亮与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泗县大路口乡网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时亮将坐落在窑地的家庭承包地0.8亩以出租方式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流转给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流转期间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向时亮须支付土地流转价款为1000元/亩,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流转合同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流转租金。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从事农村生产经营能力,且有违约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流转合同书》应认定无效,为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本案中,原告时亮与被告泗县大路口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只是约定原告将家庭承包地以出租方式流转给被告用于农业生产,从合同内容上看,被告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从中既体现不出被告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也体现不出被告享有行政优益权,所以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不属于行政合同,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而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威审判员:张均人民陪审员:戚芳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