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762571379G。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2018年9月14日,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请求本院受理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理由为:其经营不善、股东之间分歧严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王某某曾于2015年7月2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裁定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决定书,指定陕西众福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进行了强制清算。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5)岐民清算字第00001-1号裁定书,裁定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为75295382.44元,负债合计102301485.63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7006103.19元。岐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了申请人王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特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破产还债。本院查明: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经岐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公司股东共2人为赵某某和王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赵某某出资4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股东王某某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2015年7月2日股东王某某曾向岐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8日裁定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决定书,指定陕西众福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清算组进行了强制清算。后清算组对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接收,对资产状况进行了梳理,进行了债权申报登记工作,并委托宝鸡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时点为2017年1月10日。后清算组根据该评估报告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报告,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75295382.44元,负债合计102301485.63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7006103.19元,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王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5)岐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2018年9月14日,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该法第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第六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破产申请;(二)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四)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五)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六)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七)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八)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九)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十)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十一)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首先,申请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破产申请,但并未提交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未提交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未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未提交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未提交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其次,申请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负债表,但该资产负债表系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虽向本院提交了(2015)岐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虽载明了截止2017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但该裁定书所涉及的资产负债表是依据2017年1月10日时点对申请人的房屋所作出的评估结果而编制的,该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只能反映当时的资债情况,并不能反映申请破产之日目前的资债情况;再次,申请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但并未列明企业债务人的住所、债务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及企业的债权人住所及发生时间等情况,也未列明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另外,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陈述,佳华商厦目前尚有部分楼层向外租赁使用,尚有一些应收的租金没有收回。还有,申请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破产申请书中,并未写明申请事项的具体类别,经本院询问,其法定代表人才表明申请的系破产清算,且破产申请书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有误。综上,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申请人目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某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亚妮审判员:苏斌博审判员:付亚军
书记员:杨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